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委派**作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加工车间JZ7栋进行监理。被告的直系亲属**于2013年9月30日因在七甸农贸市场旁突发疾病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日死亡。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向**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三、原告不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个人(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一审庭审中双方所表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相关证据分析: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是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是否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供劳动。证据二中印有原告处公章及**签字的关键性证据并无原件支持,其余各份载明有**签字的证据又无原告印章,且被告提交的两份载明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录音证据,被告无法提供被录音人与原告的关联关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亲属**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未付工资3500元。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亲属**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尽自己所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并非是派驻到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的监理,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监理一直都是**。另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2013年9月工资未予发放。针对该异议和补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申请:一、调取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存放的:1、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项目归档材料中“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2、以上材料中**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监理的材料。二、申请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进行对比鉴定,辨别哪一方印章为假。针对申请一,本院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查阅了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项目的归档材料,其中并无涉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针对申请二,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自愿撤回该申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报验申请表》等表格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实通话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记录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申请查阅了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存放的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项目归档材料,其中并没有涉及**的监理材料。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被上诉人在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项目中的监理材料亦没有涉及**的名字。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材料中案外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后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补充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支付工资3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有朝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