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特109号
申请人: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七甸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滇池旅游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9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鑫,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工公司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CJC-2012-019)中专用条件的第四十八条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与该合同标准条件的第四十九条关于“因违反或终止合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相互冲突,且并未确定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CJC-2012-019)中专用条件的第四十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大彻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而言,虽然涉案合同标准条件及专用条件关于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但应以约定在后的专用条件(即特别约定)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八条关于“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属昆明辖区且所属仲裁机构唯一的情况下,该约定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委托人重工公司与监理人大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CJC-2012-019)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工业园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所涉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但因该约定仅系此类工程监理合同所属通用条款的一般性约定,可由缔约双方选择适用,故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即专用条款)第四十八条已对双方最终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该特别约定为准,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八条的约定即为涉案约定仲裁条款。
至于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基于涉案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工程地点“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工业园区”的具体约定,现工程所在地隶属昆明市辖区,而该辖区内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昆明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申请人重工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涉案约定仲裁条款有效,重工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起俊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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