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29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屯河新天地商务港916号。

负责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劲松,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时劲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被告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4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790,000元;2.判令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月20‰的标准承担上述投标保证金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4,470元、保全担保费1,185元;4.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被告时劲松对上述一至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收到阿拉尔市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发送的新疆景盛泰玫瑰冠土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投标邀请书”。原告按照相应招投标程序提交了相关投标资料交纳了保证金74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参加了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未能依法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8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7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逾期退款的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由被告时劲松为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公司亦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针对投标保证金签订协议,而2020年12月8日本案原告与阿拉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交保证金,2021年2月10日,阿拉尔农业发展公司向本案原告发送终止合同告知函,根据招标文件18.3条3款,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如未提交,招标保证金将没收,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投保保证金。

被告时劲松辩称,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投标邀请书一份、投标邀请回函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时劲松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合同书1-4页,83页-100页、终止合同关系告知函,经质证,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时劲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阿拉尔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受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为新疆景盛泰玫瑰冠大盘鸡产业园建设项目承担招标代理工作。

2020年11月10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招标邀请书》一份,招标人:阿拉尔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景盛泰玫瑰冠土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招标内容:道路、土石方。2020年11月11日,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我公司将积极响应贵方参加本工程投标,现派法人代表委托人马君丽到贵方接洽,购买招标文件。2020年11月12日,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740,000元,用途:保证金,新疆景盛泰玫瑰冠土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

2020年12月10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时劲松(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20年12月18日前向乙方偿还投标保证金740,000元,甲方自愿承担即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到账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20‰。甲方如违约,则向乙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时劲松承诺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由担保方予以偿付。此协议加盖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时劲松签订。

2021年2月10日,阿拉尔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关系告知函》一份,告知函载明“新疆景盛泰玫瑰冠土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没有正常履约合同条款,特此告知你单位,之前和你单位签订的合同作废,解除合同关系,并保留合同违约责任追偿权利”。

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470元。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0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劲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此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18日前偿还投标保证金74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退还保证金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还款协议中约定“二、甲方自愿承担即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到账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20‰。三甲方如违约,则向乙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其中关于第二、三条的约定均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较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470元,属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费不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劲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还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时劲松)承诺甲方不能按照支付乙方、丙方保证金及违约金,则由担保方予以偿付”,故被告时劲松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740,000元;

二、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费4,47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时劲松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减半收取计5,878元,由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时劲松、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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