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路黄生、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587号
上诉人路黄生因与上诉人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被上诉人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上诉人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负责人曹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环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黄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中环建公司增加赔付411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6667元及4月1日至5月12日扣发工资24521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事实是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一直通过各种变相手段逼迫路黄生辞职。2、一审认定工资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没有依据,双方一直未解除合同,路黄生依据公司要求在家等待,扣发工资的日起应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共计32184元。
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辩称:路黄生订立劳动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环建安庆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一审对该时间认定是正确的。 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支付路黄生工资4273.93元,并由路黄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路黄生月工资计算基数为1666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路黄生月工资基数应为9000元。2、原审判决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路黄生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及如实告知义务,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认定,也应按月工资基数9000元计算。 路黄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路黄生月工资计算基数为16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属于用人单位义务,与路黄生没有关联性,对其没有约束力。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路黄生无故缺勤的事实,其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路黄生需要提交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且办理资格证变更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因路黄生就职时间短暂,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路黄生提出要求办理资格证书转让变更的相关事实。综上,中环建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路黄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黄生、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中环建公司支付路黄生2020年4月1日-5月12日的工资25862元[(16667元÷21.75天×12天)+166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333.5元;2、判令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中环建公司向路黄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7元(按年薪20万元计算月工资为1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中环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与路黄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按公司相关岗位之职位说明书及公司规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为“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年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等作了约定。2020年4月10日,路黄生与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中讲到:“汪总叫我在家等,有事就通知我来上班,可发工资?如不发工资,那就是变相的辞退我,我要确认一下。”后路黄生到公司去发现办公室门锁已换,故未去公司上班。2020年5月12日路黄生向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观劳人仲裁字(2020)第29号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668元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月份10天的工资4137.93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在上一家公司的年终奖12000元的仲裁请求。路黄生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路黄生工资标准。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年薪不低于200000元,薪资包括基本岗薪、绩效岗薪、技能津贴、福利津贴、项目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等”,发放方式按每月900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故认定路黄生工资年薪为200000元,即月工资基数是200000元÷12月=16667元。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当经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是中环建安庆分公司的义务,对路黄生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证据认定路黄生无故缺勤;2、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2020年4月10日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路黄生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路黄生4月份10天的工资为16667元÷21.75元/天×10天=7663元;3、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6667元÷2=8333.5元。 关于中环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作为中环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范畴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毕竟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法人就要代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环建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即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中环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黄生工资7663元,经济补偿金8333.5元,合计15996.5元;二、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路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路黄生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路黄生的月工资标准认定及补发工资时间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路黄生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路黄生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每年工资为不低于20万元,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支付。”对工资其他约定:1、“薪资包含基本岗薪、绩效岗薪、技能津贴、福利津贴、项目奖金、全勤奖等,社保补贴(五险)。2、路黄生为中环建安庆分公司工作期间应按时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等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路黄生的年薪不低于20万元,且包含奖金、津贴、补贴,路黄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按16667元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路黄生的工作时间,从双方聊天记录看2020年4月10日路黄生已知晓用人单位有辞退的意思表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认定其工作时间截止至2020年4月10日并无不当。路黄生主张计算到其提起仲裁之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路黄生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中所约定的执业资格证书,导致用人单位有辞退他的意思表示,路黄生对此也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路黄生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其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路黄生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路黄生并不符合用人单位的用人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路黄生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黄生、中环建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黄生负担5元,上诉人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法官助理金耀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