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4977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日2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建广场8号楼193室。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16层1603-1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建广场8号楼1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054元及违约金500元(2020年拖欠的造价咨询费50000元,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自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500元),合计16155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自2021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和2021年欠款161054元,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本金清偿完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其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剩余5万元(税后)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费用均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50000元,并约定2021年9月30日结清。2021年,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本年度合作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支付造价咨询费,费用合计111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费用均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111054元。2020至2021年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合计金额161054元,且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所指出的,案涉合同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的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亦在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6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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