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路某某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2049号 原告:路**,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楼16层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156号B区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与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建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称中环建安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建公司、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5月12日的工资25862元[(16667元÷21.75天×12天)+166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3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7元(按年薪20万元计算月工资为1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通过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年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公司现在没有业务,从明天开始不要来公司上班,在家等着,有事再通知。2020年4月23日,原告去公司看看可有需要做的工作,发现其工作的办公电脑被拆除给新来的员工在使用,公司大门锁也被换了,4月25日原告再次来到公司,发现其工作的办公室门也被锁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年薪20万元,月工资应为166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7元,以及原告2020年4月1日-5月12日的工资25862元[(16667元÷21.75天×12天)+16667元]和经济补偿金8333.5元。因双方无法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日向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观劳人仲裁字(2020)第29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环建公司辩称:合同系安庆分公司与路**签订,地点也在安庆市,且安庆分公司有能力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中环建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对中环建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辩称:一、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解除与路**的劳动合同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在我公司上班,我们认为上班至5月12日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无需支付4月10日至5月12日的工资;三、原告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是每年工资不低于20万元,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支付。显而易见,原告工资采用的是年薪制,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看原告的业绩和平时表现再行支付,原告工作时间只有一个月加十天,无法满足劳动合同的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原告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事实;四、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五、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经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本案中乙方岗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和工作特殊需要机动的职工采用的一种制度。被告在疫情期间并无业务开展,原告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上班。原告以此为借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员工考勤表系中环建安庆分公司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与路**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按公司相关岗位之职位说明书及公司规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为“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年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等作了约定。2020年4月10日,路**与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中讲到:“**叫我在家等,有事就通知我来上班,可发工资?如不发工资,那就是变相的辞退我,我要确认一下。”后路**到公司去发现办公室门锁已换,故未去公司上班。2020年5月12日路**向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观劳人仲裁字(2020)第29号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668元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月份10天的工资4137.93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在上一家公司的年终奖12000元的仲裁请求。路**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路**工资标准。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年薪不低于200000元,薪资包括基本岗薪、绩效岗薪、技能津贴、福利津贴、项目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等”,发放方式按每月900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故本院认定路**工资年薪为200000元,即月工资基数是200000元÷12月=16667元。 二、合同解除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当经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是中环建安庆分公司的义务,对路**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证据认定路**无故缺勤;2、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单位在2020年4月10日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路**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路**4月份10天的工资为16667÷21.75×10=7663元;3、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6667÷2=8333.5元。 三、中环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作为中环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中环建安庆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毕竟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法人就要代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环建安庆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环建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即中环建安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中环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工资7663元,经济补偿金8333.5元,合计15996.5元。 二、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路**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阎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可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