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2116号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9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3999号****商务公园2-18-01-1008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皓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916号(27区3丘39栋)。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16层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皓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菲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分公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公司、沙河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被告中环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公司、沙河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3,902.76元(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16日,以LPR计算),并承担自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被告中环建公司对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皓菲公司对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被告中环建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皓菲公司委托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第一标段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2021年2月5日,原告沙河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指令其分公司原告沙河新疆分公司缴纳500,000**证金至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处,被告中环建**分公司系被告中环建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3月5日该项目开标,中标单位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沙河公司未中标。二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返还投标保证金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皓菲公司辩称,不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压根没有进行过工程项目招标,也不具备工程项目招标资格。对于原告诉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第一标段招标一事并不清楚,与被告中环建**分公司没有签订过招标代理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建**分公司、中环建公司共同辩称:据调查,原告诉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第一标段招标项目就不存在,原告与案外人**、***串通,以被告中环建**分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项目虚假招投标,再通过虚假诉讼让被告中环建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骗取被告中环建公司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法庭查明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环建**分公司系被告中环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2月1日,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向原告沙河新疆分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一份,载明: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受被告皓菲公司委托,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第一标段(涉案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项目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北路与一环路交叉处东北面,现通过邀请招标选定施工单位。2021年2月3日,原告沙河公司回函表示愿意参加投标。次日,原告沙河新疆分公司向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转账1,5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同年2月5日又向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转账500,000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当天,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向原告沙河新疆分公司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并未接到中标通知书,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中环建**分公司一直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招标文件所列涉案项目既未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或备案,亦未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招标文件上所写涉案项目建设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北路与一环路交叉处东北面,而此建设地点是枫***项目,并非涉案项目。2023年6月10日,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原负责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回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招标文件、被告中环建**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告知书、照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回复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回复函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中环建**分公司、中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环建**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中环建**分公司、中环建公司辩称本案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中环建**分公司账户内后,并未接到中标通知书。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33,902.76元,因被告中环建**分公司拖欠投标保证金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环建**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损失13,273.97元(500,000元×1.5%/年÷365天×646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1.5%支付自202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被告中环建**分公司系被告中环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被告中环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中环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皓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皓菲公司既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当事人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273.97元(500,000元×1.5%/年÷365天×646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1.5%支付自202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皓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3,902.76元,判决支持标的513,273.97元,占诉讼标的的96.14%,案件受理费9,139.03元(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负担3.86%,即352.77元,由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14%,即8,78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