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773号 原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16层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建公司不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工资2496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绩效工资40500元,合计6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环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浙湖南浔劳人仲案(2022)44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中环建公司支付**工资65460元。中环建公司认为裁决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以致裁决错误。中环建公司与**在2021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20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工资3000元+2000元造价证转入公司+5000元技术津贴。第2款约定:绩效考核工资待遇一年工作期满,一年内没有收到公司服务方投诉,一次性给补发。中环建公司认为**诉请中有两笔工资费用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第一笔就是造价师证费用,**在每月催促时都承诺尽快转入公司,但直到2022年5月才将造价师证转入公司,这一年他违规挂靠辽宁一家咨询公司,收取该公司挂证费,同时中环建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包含2000元的造价师费用,共24000元,**当然无权领取。第2笔就是每个月3000元的绩效考核工资,**任职期间收到南浔服务方的多次投诉,内容包括和南浔服务方吵架,工作未按时按量完成,质量未过关,南浔服务方询问工作进度,不接电话,与上海本公司刘总工沟通工作,工作态度恶劣,上班旷工迟到早退,还带着团队一起迟到早退。最重要的是南浔服务方在2022年4月中旬发出幕墙图纸要求编制招标清单,且5月20日出控制价,5月25日截止。**不但没有做,且与南浔服务方说,两栋超高层一样,数据也一样,把东楼另外一家审计单位的数据抄上去就好了,南浔服务方再一次投诉到中环建公司处,说**不但躺平工作,且盗用其他公司数据,影响太恶劣。所谓少发放的2022年4、5月的部分工资,缘由是2022年4、5月疫情期间上海管控,南浔绿地人被隔离在上海,所以工作量减少。加上政府规定在疫情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中环建公司决定对南浔和上海的项目员工工资发放50%,大家都接受,当时和**沟通也征得其同意,所以4月、5月每月只发了7900元。综上,中环建公司认为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本院。 **辩称:第一,**于2021年4月12日在中环建公司处入职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内容是工程造价咨询、招标过程审核结算,并担任现场负责人。202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含3000元的绩效考核工资。一年期满后,若**未收到甲方客户投诉,中环建公司将全额支付**上一年度的考核工资。至**离职,**未收到客户投诉,中环建公司应支付考核工资。第二,**就职期间,公司单方面因上海疫情原因在未与**协商、不改变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的情形下,只降低**的薪资,不符合常理。在此期间内,**正常向中环建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未作任何改变。且中环建公司综合疫情和工期等因素,在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每天定时定点的做核酸。**不仅完成了本职工作,人身自由还受到了限制。中环建公司针对此情况不仅没有奖励,反而降薪,降低了自己的风险和成本,也失去了员工的民心。故**于2022年5月中旬左右向中环建公司表示足额支付工资,否则将离职。中环建公司未作任何改变,且变本加厉,5月份工资分文未发。2022年6月初,**离职,公司拖欠的5月、6月工资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发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环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和2022年5月、6月份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中环建公司处,202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的工作内容为全过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预算编制等所有咨询服务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0元整(含绩效考核工资叁仟元),吃住公司解决,水电自理。中环建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壹万柒仟元整,绩效考核工资待遇一年工作期满,一年内没有收到公司服务方投诉,一次性给予补发。中环建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节假日顺延到工作日)。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调整按照中环建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中环建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2022年4月之前,中环建公司按照税前17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2年5月16日,中环建公司向**发放2022年4月工资7900元。2022年5月18日,**口头向中环建公司提出离职,同年6月15日正式离职。 此后,**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环建公司支付**工资68460元(16640元/月×1.5个月+3000元/月×14.5个月);2.中环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该委经审理作出浙湖南浔劳人仲案(2022)44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中环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2496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绩效考核工资40500元,以上工资合计人民币6546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环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中环建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截屏,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审笔录(复印件)以及中环建公司、**的当庭***以证明,并附卷佐证。中环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投诉材料、录音、合同、计算清单不符有效证据的要件,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中环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合计40500元;第二,中环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96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环建公司诉称,**在工作期间多次被甲方投诉,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中环建公司不需要支付绩效工资。**则辩称,中环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中环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为湖州申虹置业有限公司,而情况说明中的落款为湖州申浔置业公司。经审查,首先,中环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咨询合同、微信记录均涉及到案外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未到庭,中环建公司未提交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中环建公司亦未能就情况说明所载的**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盗用数据等情形予以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环建公司尚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不予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环建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的绩效工资,经计算为3000元/月13.5个月=405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环建公司诉称,**的月工资中有2000元为造价证转入公司的费用,**直至2022年5月才转入。2022年4月以后受疫情影响,经与**沟通,**的工资减半支付。**则辩称,中环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2000元为造价证转入公司的费用作出约定,中环建公司对于造价证挂在案外人处的情况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中环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虽然在疫情期间,但**正常提供劳动,且中环建公司未就降薪事宜进行协商。经审查,首先,中环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提交的劳动合同在第十条工资计发形式上内容不同,中环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为“1、本合同期内乙方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0元整,(工资基本构成: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工资3000元+2000元造价证转入公司+5000元技术津贴)。吃住公司解决,水电自理。”**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0元整(含绩效考核工资叁仟元),吃住公司解决,水电自理。”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21年5月1日。在***审中,中环建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双方所签订,未提出异议,而本次庭审中中环建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形式的部分不予认可,中环建公司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自认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以**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劳动合同中并未就造价师转入费用进行约定。按中环建公司陈述,**于2022年5月才转入造价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环建公司在2022年4月之前都是按每月税前17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并未扣除3000元。故对中环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环建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中环建公司陈述就降薪事宜与**达成一致,**对此不予认可,中环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环建公司也未就其陈述的“政府规定在疫情期限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予以举证,**在2022年5月、6月期限向中环建公司提供了劳动,中环建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故对中环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中环建公司主张工资应扣除相应个人所得税,以16640元作为计算基数不正确,中环建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未予以确认,且该清单中未载明2022年5月、6月份的应发数额。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中环建公司支付给**的实际工资有6个月为16640元,其余6个月为15800元,本院以两者的平均数作为计算依据即16220元,计算1.5个月为243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环建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中环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裁决未予以支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工资2433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绩效工资40500元,合计648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睿 书记员沈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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