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769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3769号
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单元901-92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兴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巨,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公司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利,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咨询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智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豪房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02897.04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瑞豪房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瑞豪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瑞豪房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对东海县平某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双方约定: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送审项目工程造价的1.2%,加上工程核减额的3%。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由瑞豪房产公司支付80%咨询服务酬金,咨询人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余款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了审核义务,按合同约定,瑞豪房产公司送审项目工程造价为17728954.45元,工程核减额为4054076.32元,原告的审定结果得到了瑞豪房产公司和施工单位的认可,应支付的咨询服务酬金为142897.04元(17728954.45元×1.2‰+4054076.32元×3%)。原告向瑞豪房产公司提供审核结果后,瑞豪房产公司只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4万元,剩余款项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作为被告瑞豪房产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方负责人多次催要欠款后,直接将该负责人拉黑。被告拖延拒付服务酬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其不诚信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豪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将工程结算书给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酬金不予认可,原告将工程核减额下浮后计算,但是送审的工程项目造价数额没有下浮,这是不公平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审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瑞豪房产公司(委托人)与博智咨询公司(咨询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的业务范围及内容为东海县平某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若委托人提供咨询资料则时间相应顺延,若增加工作内容具体完成时间另行约定;咨询酬金计算方法由下列两项组成:(1)、送审项目工程造价的1.2‰;(2)、工程核减额的3%;付款进度,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由委托人支付80%咨询酬金,余款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付清。
2016年8月16日,瑞豪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交东海县平某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项目工程造价为17728954.45元,其中1#楼4592134.59元、2#楼3442719.66元、3#楼4653337.79元、4#楼5040762.4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瑞豪房产公司与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平某万隆花园一期花园工程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的砖混结构单体按最终结算价的9%下浮,框架结构单体按最终结算价的12%下浮,其中万隆花园小区1-3#楼为砖混结构,4#楼为框架结构。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瑞豪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送审总价17728954.45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浮。
再查明,在原告审核期间,被告瑞豪房产公司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了工程决算资料。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签订工程审定单,1-4#楼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下浮后,审定价分别为3652767.86元、2908858.01元、3577948.41元和3535303.85元,合计13674878.13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已支付咨询酬金4万元。
还查明,瑞豪房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系被告***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瑞豪房产公司与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东海县平某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原被告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咨询酬金。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核减额是否包括被告与施工方合同约定应当下浮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工程核减额应当基于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原因,核减送审的工程造价,委托人给予相应的酬金,应当不包括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约定下浮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直接以送审的工程造价,在未下浮的情况下,减去审核并按合同约定下浮的比例后最终的审定价,作为工程核减额,明显不合理,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4#楼的送审造价分别为4592134.59元、3442719.66元、4653337.79元、5040762.4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浮后,分别为4178842.48元、3132874.9元、4234537.39元、4435870.92元,合计15982125.69元,审定价为13674878.13元,综上工程核减额应为2307247.56元(15982125.69元-13674878.1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咨询酬金为90492.18元(17728954.45元×1.2‰+2307247.56元×3%),扣除已付4万元,尚欠50492.18元,根据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和审定单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0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瑞豪房产公司是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瑞豪房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产独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酬金50492.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简易程序),由原、被告各负担59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跃
书 记 员 王玥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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