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3104号
原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76587。
法定代表人:马原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住东海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6890959C。
法定代表人:潘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棣,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东海县,住所地东海县富华路御府**楼****代码913207060727968887。
负责人:李景民。
被告:东海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代码113207220142807604。
法定代表人:支跃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兵,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东海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东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智公司)、被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下称:博智连云港分公司)被告东海县教育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建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小瑞、李贺,被告博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棣,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景民,东海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8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起算,主张2万元。2016年1月7日,为东海县牛山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原告缴付给被告招标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82600元。2018年9月25日,东海县教育局又以财政拨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招标代理费82600元。至此,被告因同一项目收到两次重复的招标代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双方对退回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发生纠纷。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涉案招标代理费。东海县牛山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注明“本工程招标代理费及相关开标费用由中标人支付”,作为中标人,原告按照规定向答辩人支付招标代理费82600元是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非不当得利。2.原告主体不适格。如上所述,即使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也是答辩人与东海县教育局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3.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关于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法律依据错误,应为《民法总则》。本案招标主体是牛山街道小学,并不是东海县教育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博智公司辩称:本公司符合招投标流程和招投标法,在招标的周期和答疑期内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收取该招标代理费合情合法。
被告东海县教育局辩称:招标代理费纳入工程预算,先由中标单位支付,然后我们在工程款结算的时候拨款给中标单位,但是这个项目审计公司认为代理费用不能计入工程款,需要单列,所以我们无法转给中标单位,只能转给代理公司。打款的时候与原被告都沟通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项目,《招标文件》中注明:“本工程招标代理费及开标相关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该项目,并向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82600元。该工程招标单位和合同主体为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
2017年9月20日,受东海县财政局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新咨[2017]092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就牛山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中其他项目费82600元进行核减,关于该费用的承担,被告东海县教育局称,原来按照惯例,招标代理费是由中标方支付,然后在结算的时候还给中标人。这个案子在审计的时候,审计公司要求代理费不能作为工程款,所以我们按照审计意见也和他们协商了,审计公司坚持不能放,所以扣掉了。
2018年9月25日东海县财政局将上述招标代理费82600元支付给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代理案外人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发出招标文件,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和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之间成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心小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起诉东海县教育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招标代理费是招标人向代理机构基于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应支付的代理费用,该款项本应由招标人负担,因招标文件约定由中标人支付,原告作为中标人依约代为支付,故原告向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82600元,系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收取该费用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博智连云港分公司及博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86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紫阳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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