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4165宿迁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贸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
法定代表人:潘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约定,博智公司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的服务项目后,才能向全盛公司请求支付报酬,但博智公司对已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确认单是博智公司为了向青阳政府要钱,全盛公司根据博智公司的请求出具。
博智公司二审辩称,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博智公司每年均向全盛公司主张了权利。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博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全盛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569206.57元及利息(以569206.5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全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博智公司、全盛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博智公司为全盛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泰安新城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招投标代理、预算书的编制、跟踪服务、竣工工程决算书编制等工作。双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酬金制计算方法为预算编制费用工程造价0.2%计取。支付方式为本咨询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委托人向咨询人预付款壹拾万元;单项服务酬金分两次,分别于每项单项工程完成,并提交给委托人七日内咨询人服务费的70%;余款待委托人审核清单无重大问题(审核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时,七日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全盛公司由黄凤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博智公司由鲍某康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8日,博智公司向全盛公司提出两份付款申请,一份为47栋多层,载明应付工程造价(清单编制、预算书编制)服务费叁拾贰万贰仟贰佰陆拾点玖元整(161130452.8×0.002=322260.9元);一份为商铺、高层及小高层,载明应付工程造价(清单编制、预算书编制)服务费叁拾伍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陆角柒分(178472837×0.002=356945.67元),上述两份申请均加盖全盛公司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王某、念家圣两人签署意见“已签收”。上述申请书同时附造价确认一览表,载明多层工程具体造价,该表全盛公司黄凤武签字并加盖全盛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全盛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鲍某康账户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由吴某付款10000元。因余款569206.57元未付,2019年博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全盛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至今全盛公司未付款项,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博智公司提起诉讼前,由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王文娟律师进行诉前调解,全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参与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博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博智公司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盛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博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全盛公司申请付款并经全盛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于每项单项工程完成,并提交给委托人七日内咨询人服务费的70%;余款待委托人审核清单无重大问题(审核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时,七日内付清余款。”故按照一般常理,作为商事主体,在享有高达近60万元债权的情况,不可能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根据博智公司举证吴某曾付款1万元,此后博智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与吴某通话,而吴某为此后曾受托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博智公司履行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计算,故博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博智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盛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博智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及费用数额、计算方式,全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对款项数额的认可,故应认定博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部分义务,全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项目内容双方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博智公司就单个项目主张全盛公司给付款项,全盛公司此后未实际施工,亦不能归责于博智公司,不能作为其拒付款项的理由。综上所述,对博智公司要求全盛公司给付服务费569206.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569206.57元及利息损失(以569206.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全盛公司否认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吴某付款10000元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智公司提供公司负责人鲍某康与全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许某的通话录音两份(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9日),拟证明博智公司每年均向全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通话录音中包含以下内容,鲍:“你说不管是你的还是嫂子,我是不是每年都去要钱?我打电话给你打过多少次找你要钱。”许:“嗯。这个没事啊。”鲍:“我哪年都去要钱的,你怎么良心反过来说我没有要钱呢?”许:“嗯嗯。”
全盛公司对两份录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在该两份录音的形成时间,许某也不是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录音内容是鲍某康多次诱导许某承认曾次多要钱的事实,但许某并未作出肯定回答。3.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鲍某康与许某的关系非同一般,许某甚至帮助出主意要钱。4.录音内容不完整,有删改的嫌疑。
本院认证意见:全盛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未申请许某出庭作证,故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1.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博智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全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某对博智公司主张的每年均索要款项的事实未持异议,与博智公司的陈述意见相印证,故对博智公司负责人鲍某康在录音中陈述的每年均向全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全盛公司提出的博智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款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全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博智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及费用数额、计算方式)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全盛公司对款项数额的认可。全盛公司辩解称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让博智公司自行去找青阳政府主张款项,博智公司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全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对全盛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上诉人**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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