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02执异52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天博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博智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天博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开发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在588573.6元债权限额内不得向华天博特公司清偿。如需偿付,该款提存至本院账户。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总公司未申请复议。
同时查明,2016年,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华天博特公司作为乙方、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作为丙方、江苏奇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四方协议书,四方约定:开发总公司以4500万元收购华天博特公司在建工程,在扣除开发总公司借给华天博特公司2341.4446万元外,开发总公司应支付华天博特公司2158.5554万元;因收购的在建工程系由华天博特公司发包,兴业公司、奇信公司承建,在华天博特公司与兴业公司、奇信公司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开发总公司根据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比例分别拨付给兴业公司、奇信公司;在四方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华天博特公司、兴业公司、奇信公司向开发总公司提供所有施工资料,五日内华天博特公司将所有生产设备从在建工程内搬迁至标准厂房内,七日内四方完成在建工程的交接手续,在上述条件达成后,开发总公司支付1942.699万元;剩余215.855万元作为在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在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初步约定为四方协议签订一年内)合格一年内,开发总公司支付相关债权人。
因四方协议中没有注明具体日期,根据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交易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可以推定四方交易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根据四方协议,可以认定在建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协助的义务。开发总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在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纳税人依法征税,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的职责。异议人开发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替代国家税务机关履行征税职责。开发总公司关于从华天博特公司收储款中抵消税费的异议,违反了我国关于税收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而理由不能成立;因四方协议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因尚未到履行期限,开发总公司关于215.855万元质量保证金尚未到履行期限的理由成立,开发总公司可在215.855万元质量保证金限额之外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发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苏林
审判员 刘金龙
审判员 吴良鹃
书记员 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