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宿迁全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1030号
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贸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单元901-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6830959C。
法定代表人:潘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67627131R。
法定代表人:杨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诉被告**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569206.57元及利息(以569206.5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泰安新城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依约对被告泗洪县泰安新城安置房(多层、商铺、高层及小高层)相关土建及安装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造价也已经过被告公司复核合格,根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共计679206.5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发出催款申请,被告也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全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委托事项;3、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申请,被告向法庭作出说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与青阳镇政府有矛盾,青阳镇政府将被告清理出现场,在被告的要求下,要求原告发一个材料给被告,被告好跟青阳政府结算,但是青阳政府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67万多,实际只做了十分之一的工作量,大部分工作量都没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多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详见证据目录),虽然被告认为该账单名字为吴金星与吴金兴名字不一致,因该名字为备注名,可能存在误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吴金兴到庭参加调解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曾与吴金兴多次通话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相关工作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付款申请有被告加盖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该申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催款申请汇总表为原告制作,被告否认接收人签名处签名人王某1为其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该公司职工,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泰安新城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招投标代理、预算书的编制、跟踪服务、竣工工程决算书编制等工作。双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酬金制计算方法为预算编制费用工程造价0.2%计取。支付方式为本咨询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委托人向咨询人预付款壹拾万元;单项服务酬金分两次,分别于每项单项工程完成,并提交给委托人七日内咨询人服务费的70%;余款待委托人审核清单无重大问题(审核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时,七日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全盛公司由黄凤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博智公司由鲍健康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份付款申请,一份为47栋多层,载明应付工程造价(清单编制、预算书编制)服务费叁拾贰万贰仟贰佰陆拾点玖元整(161130452.8×0.002=322260.9元);一份为商铺、高层及小高层,载明应付工程造价(清单编制、预算书编制)服务费叁拾伍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陆角柒分(178472837×0.002=356945.67元),上述两份申请均加盖全盛公司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王某2、念家圣两人签署意见“已签收”。上述申请书同时附造价确认一览表,载明多层工程具体造价,该表全盛公司黄凤武签字并加盖全盛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全盛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鲍健康账户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由吴金兴付款10000元。因余款569206.57元未付,2019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吴金兴电话联系,至今被告未付款项,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由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王文娟律师进行诉前调解,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吴金兴参与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于每项单项工程完成,并提交给委托人七日内咨询人服务费的70%;余款待委托人审核清单无重大问题(审核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时,七日内付清余款。”故按照一般常理,作为商事主体,在享有高达近60万元债权的情况,不可能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根据原告举证吴金兴曾付款1万元,此后原告工作人员亦多次与吴金兴通话,而吴金兴为此后曾受托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及费用数额、计算方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对款项数额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部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项目内容双方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原告就单个项目主张被告给付款项,被告此后未实际施工,亦不能归责于原告,不能作为其拒付款项的理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569206.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569206.57元及利息损失(以569206.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被告**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3元。
审 判 长  汤卫兵
人民陪审员  赵如虎
人民陪审员  臧庆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公司吴金兴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的付款记录一份(打印件);
2、原告公司负责人鲍健康与被告公司吴金兴的电话记录一份;
3、中国联通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电话充值话费单一份;
4、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
5、2011年11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制作的涉案项目的《造价确认一览表》一份;
6、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一份;
7、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催款申请表及相关附件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证一份。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