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兴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东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男,1962年10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2********,汉族,住东海县张湾乡文卫东路**。
上诉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智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咨询服务费102897.04元及利息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审计核减额具体内容的认定是不正确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造价下浮一定比例是被上诉人与承包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审计方,并不受其约束。被上诉人是在送审之前对承包方报价进行约定比例的下浮,还是在审计之后,在审计确定的数额上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比例的下浮,完全是被上诉人与承包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酬金计取方法,并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要先将送审造价下浮后再审计。只要上诉人依法依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计费方法支付咨询酬金。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核减送审的工程造价不应包括按照施工合同本身约定下浮的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博智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02897.04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房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房产公司(委托人)与博智咨询公司(咨询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的业务范围及内容为东海县平明镇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若委托人提供咨询资料则时间相应顺延,若增加工作内容具体完成时间另行约定;咨询酬金计算方法由下列两项组成:(1)送审项目工程造价的1.2‰;(2)工程核减额的3%;付款进度,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由委托人支付80%咨询酬金,余款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付清。
2016年8月16日,**房产公司向博智咨询公司提交东海县平明镇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项目工程造价为17728954.45元,其中1#楼4592134.59元、2#楼3442719.66元、3#楼4653337.79元、4#楼5040762.41元。
2014年10月9日,**房产公司与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平明镇万隆花园一期花园工程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的砖混结构单体按最终结算价的9%下浮,框架结构单体按最终结算价的12%下浮,其中万隆花园小区1-3#楼为砖混结构,4#楼为框架结构。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送审总价17728954.45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浮。
在博智咨询公司审核期间,**房产公司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了工程决算资料。2018年2月8日,博智咨询公司、**房地产公司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签订工程审定单,1-4#楼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下浮后,审定价分别为3652767.86元、2908858.01元、3577948.41元和3535303.85元,合计13674878.13元。博智咨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房产公司已支付咨询酬金4万元。
**房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系**才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咨询公司、**房产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博智咨询公司已对东海县平明镇万隆花园小区1-4#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博智咨询公司、**房产公司及连云港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博智咨询公司咨询酬金。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核减额是否包括**房产公司与施工方合同约定应当下浮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核减额应当基于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原因,核减送审的工程造价,委托人给予相应的酬金,应当不包括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约定下浮的工程价款,因此博智咨询公司直接以送审的工程造价,在未下浮的情况下,减去审核并按合同约定下浮的比例后最终的审定价,作为工程核减额,明显不合理,对于**房产公司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4#楼的送审造价分别为4592134.59元、3442719.66元、4653337.79元、5040762.4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浮后,分别为4178842.48元、3132874.9元、4234537.39元、4435870.92元,合计15982125.69元,审定价为13674878.13元,综上工程核减额应为2307247.56元(15982125.69元-13674878.13元)。按照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付咨询酬金为90492.18元(17728954.45元×1.2‰+2307247.56元×3%),扣除已付4万元,尚欠50492.18元,根据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和审定单的签订时间,博智咨询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0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房产公司是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咨询公司请求**房产公司、***对**房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产独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智咨询公司支付咨询酬金50492.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博智咨询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博智咨询公司、**房产公司各负担592元(博智咨询公司已预付,**房产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博智咨询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酬金计算方法中的工程核减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智咨询公司在得出审定价之前,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房产公司与施工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下浮,一审法院以送审价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下浮后的数额减去审定价的差额确定工程核减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博智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博智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闫杰
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