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本案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实属不当。申请人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裁定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意为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地点,况且双方对合同标的没有争议,是被告***因故拖延了欠款,故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裁定书中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不知与本案有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