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8民初5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韦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被告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43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39797.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驾驶冀J850H0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银线247KM+2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宜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郝宜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郝宜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冀J850H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管道公司为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望依法判决。

**辩称,事故经怀安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冀J850H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系郝宜孝的姊妹兄弟,应提供郝宜孝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证据。

管道公司辩称,**系管道公司员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3085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给付我方。

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在上述范围内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认可50000元;2.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461.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人*10天*42115元/365天=3461.5元、住宿费100元/天间*3间*10天=3000元),三被告认为应有亲属的证明和票据,这些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人*7天*28201元/365天=1622.5元,住宿费100元/天间*2间*7天=1400元,共计3522.5元;3.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1元/365天=77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2115元/365天=3461.5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42115元/365天=115元;5.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6.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7.三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2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50元,三被告认为太高,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冀J850H0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宜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郝宜孝驾驶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37877.5元

2.死亡赔偿金393118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522.5元

5.误工费77元

6.护理费115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8.营养费20元

9.车辆损失费1000元

10.医疗费3085元

综上所述,郝宜孝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888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三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2132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213290元。共计397425元。

二、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垫付款308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保全费120元,由三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河北峰诚管道有限公司承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