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4316***、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726279X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昌路11-11。
法定代表人:余根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同时,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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