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50号2015室。
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于起诉时向该院提交发包人为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七建公司,工程地点在无锡市惠山区,工程名称为无锡明发商业广场,订立时间为2006年3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书中七建公司为甲方、管理单位,***为乙方、施工责任单位,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公司明发商业广场;并提供《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中发包人载明为“福建七建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为大盛公司,工程名称为:“明发商业广场”,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专属管辖。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七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七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请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该费用虽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其公司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辖区。原审被告大盛公司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50号2015室,属于无锡市北塘区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七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