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4893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昌路11-11。
法定代表人:余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领,江苏荣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9)苏0206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福建七建支付其1393668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桩基工程总价款5785765元有误。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包括两部分,先由***分包给其,2017年2月后由福建七建直接分包给其。其在另案中认可的5785765元系与***结算的价款,并不包括与福建七建结算的部分。根据其提供的统计表(指挥部),福建七建应当支付其1571190元,已付1158300元,尚欠412890元。二、根据惠山法院另案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5764号(以下简称5764号)民事判决,其共退还***448493.9元,该款应由福建七建承担。三、工程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其5785765元,已付5150000元,还应付635765元。
被上诉人福建七建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桩基工程总造价5785765元,上诉人大盛公司已在多次诉讼中予以自认和确认。2015年,大盛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起诉其、***时,以统计表为证据,基于统计表记载的工程款金额5785765元主张权利,足以构成对工程总造价的自认。5764号民事判决也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认定统计表中所记载的5785765元工程款为全部桩基工程款。其次,案涉的桩基工程也已经经过结算,不应在本案中重新进行鉴定。大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2007年8月桩基工程已全部完工,该统计表各方签字确认时间均在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足以说明各方已对于全部的桩基工程款已进行确认和结算。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桩基工程完工至今已有13年之久,即使当事人认为工程未经结算,也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超出诉讼时效。第三,5764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大盛公司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推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大盛公司滥用诉权。根据生效判决,其与大盛公司之间就本案的桩基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其保留另案起诉大盛公司滥用诉权对其造成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七建与***连带支付工程款1443078.9元并承担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工程基本情况
2006年3月2日,明发公司与福建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七建承包明发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室内外所有总体工程、土方工程、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工程、市政工程、管网、亮化、景观工程等。
2006年3月18日,福建七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将其承接的明发商业广场工程全部交由***施工。
2006年6月23日、8月30日、12月13日、12月29日,***以福建七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大盛公司签订五份《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大盛公司。
2007年9月10日,福建七建与***商定***退场,由福建七建另组项目部施工。
二、诉讼情况
***与福建七建之间就明发广场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以(2011)苏民再终字第0020号(以下简称00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审判决,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3-5月的桩基工程量1277070.23元错误计入***的工程量,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2014年6月,大盛公司以***、福建七建为被告,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大盛公司明确主张其基于与***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共计完成工程款总额为5785765元。同时,大盛公司提供了《无锡明发商业广场桩基工程完工数量统计表(项目部一)》以下简称统计表)1份作为证据,该统计表上载明的总计金额为5785765元。统计表中落款处有三处签名,分别为季新民“以上工作量属实,2007.9.26”、颜秀华“桩基进场费待核实,同意其它工程量,2007.10.16”、黄胜水“原件在我处,2009.4.14”。大盛公司表示该统计表是福建七建给的,至于签名的人是谁不清楚,福建七建认可黄胜水是其公司项目经理,***表示统计表是大盛公司与福建七建之间结算的其并不知情。
2015年1月22日,大盛公司以***、福建七建为被告,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8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惠山法院处理。2015年8月5日,因大盛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惠山法院对大盛公司诉***、福建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2018年9月26日,***以大盛公司、福建七建为被告,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盛公司及福建七建返还多支付的1152935元桩基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7月17日,惠山法院作出576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盛公司在漳州法院起诉时,以统计表为证据,且基于统计表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主张权利,足以构成自认,故本院可以统计表为基础计算***应负责的2007年3月前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鉴于生效判决在扣除2007年3-5月的工程量1277070.23元时,未明确载明具体的管桩型号、数量,且生效判决是以总包合同价格为基础,本案则应以分包合同的价格为基础计算,故本院按同比例扣减的方法计算相对公平,即以扣减的1277070.23元在桩基工程总造价7533638.66元(该金额同样出自报告书)中所占比例计算;经计算,***应承担付款责任的2007年3月前的桩基工程款总额应为4804987元(取整)”,判决:大盛公司返还***345013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大盛公司未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撤回,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5日,惠山法院执行到位448493.9元,确定***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已收工程款情况
双方在5764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已付工程款515万元(其中***直接支付345万元、通过福建七建支付170万元)。大盛公司及福建七建在本案中确认,福建七建另向大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300元。
以上事实,由5764号民事判决书、0020号民事判决书、起诉材料、汇总表、统计表、桩基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统计表、桩基工程竣工报告、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大盛公司明确其实际施工至2007年9月1日止,案涉桩基工程也已于2007年竣工验收。大盛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相应人员落款时间均在大盛公司施工结束之后,大盛公司在此前提起诉讼过程中亦以该统计表载明的5785765元作为案涉桩基工程款总额主张权利,并且在前后多次诉讼过程中亦对其桩基工程款总额为5785765元作出认可。大盛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10余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重新按照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桩基数目对工程款总额进行重新核算,法院不予支持。大盛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扣除被执行的款项后仍足以覆盖该金额,故对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764号生效判决确认大盛公司应返还***相应金额工程款,大盛公司亦不应在本案中以工程款重新核算为由再次向***、福建七建进行主张。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9元,由大盛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大盛公司提交证据1,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桩基工程量的计算截至2007年5月,工程量总额是7533638.66元,其中2007年3月到5月为1277070.23元。用于证明:该咨询报告并未对福建七建施工部分作鉴定,其曾认可的5785765系针对***施工并完成的部分。证据2,其另案起诉***和福建七建时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目录》,目录中的序号3证据,其当时用于证明桩基工程款5785765元是截至2007年2月的金额,而不是全部桩基工程款。证据3,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书,系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人福建七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主要内容为7356955元中***应承担部分为5785765元,福建七建应承担1571190元,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
经质证,福建七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认定全部桩基工程量是5785765元,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系大盛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生效判决已经对该证据审查过。***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不具有推翻生效判决的效力。
5764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大盛公司在漳州法院起诉时,以统计表为证据,且基于统计表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主张权利,足以构成自认,故法院可以统计表为基础计算***应负责的2007年3月前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需要区分的是,统计表上的金额是否包含了2007年3-5月的工程量,且如何扣除2007年3-5月的工程量。对此,法院认为1、根据统计表与汇总表的对比情况而言,两份材料在管桩的数量和型号上基本一致,故法院认定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同样包含了2007年3-5月,该部分工程量应予扣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根据002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盛公司在2007年3月以前施工的工程量系与***结算,2007年3~5月施工的工程量系与福建七建结算。在0020号民事判决中确实扣除了2007年3~5月的工程量。但是根据5764号民事判决,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同样包含了2007年3-5月,该部分工程量应予扣除,故5764号民事判决按比例计算后,认定大盛公司与***之间计算的款项为4804987元,包含在总额5785765元中的全部桩基款中。因此,大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桩基款以及与福建七建之间的结算数额,在576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大盛公司并无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上诉人大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