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润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8民初2568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润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禄堂新村开发区南边第六座地下第三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248182129。
法定代表人:陈海锋。
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昌路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726279XW。
法定代表人:余根祥。
第三人:黎伟坚,男,汉族,1967年12月6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润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黎伟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第三人自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多次向与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原告依约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结算表》,确定被告仍拖欠原告散装水泥货款177105元,并确认第三方将欠款划付原告的指定账户。因被告共向第三人购买散装水泥合计449002.05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获得对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的权利。第三人黎伟坚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仍然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908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088.04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佛山市高明区润沣贸易有限公司与黎伟坚签订,转让的标的是黎伟坚对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原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佛山市高明区润沣贸易有限公司取代黎伟坚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原合同的内容并未改变,无锡大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仍享有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抗辩权,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仍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因当事人在原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约定不明,即使认定货币接收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应该理解货币接收地为原合同的债权人所在地,不应加重原合同债务人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佩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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