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7480号
原告:无锡某某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某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613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61378.4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2、就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付原告价款及本案原告在本案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案涉工程项目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融创盐都壹号府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被告将盐城铂都观邸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发包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在专业条款第16条约定按周期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交发包人审批。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盐城铂都观邸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项目增加价款14507444.61元,合同总闭口价金额为45580901.02元,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图纸包干),设计变更、签证的价款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汇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方委托的第三方上海青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金额为45857380.8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成后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融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7月,融某公司(甲方)与大某公司(乙方)签订《融创盐城壹号府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融某公司将盐城铂都观邸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大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1073456.41元;本工程选用按周期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总承包单位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的应付款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通过工程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次补充协议增加价款14507444.61元,合同总闭口金额为45580901.02元。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本工程桩采用固定总价(图纸包干),设计变更、签证的价款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汇总得出。2022年5月,原告大某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5月,大某公司向融某公司递交了结算申请。2024年4月、7月,大某公司又向融某公司递交了结算申请。后融某公司委托上海青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4年9月向融某公司、大某公司发送电子结算说明,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45857380.83元。期间被告融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4320280.95元,以四套工抵房抵冲工程价款9042157元。2022年1月17日,融某公司给付大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220万元。2022年7月25日,融某公司向大某公司支付232万元,其中217万元系融某公司委托大某公司付给上海骧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大某公司认为应在融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融某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24320280.95元。大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38743765.87元。因大某公司向融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某公司与被告融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大某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总闭口金额为45580901.02元,其实质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结束后,原告大某公司按约向融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经融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审计,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45857380.83元,被告融某公司该也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价款应按45857380.83元进行结算。现原告大某公司要求融某公司支付至总价款97%,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期间,双方以四套房屋抵冲价款9042157元,现原告大某公司认为该四套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工抵,因此该9042157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四套房抵冲工程价款9042157元虽已达成协议,但由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交付、转移并抵冲相应工程款,故对该部分款项,被告融某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融某公司向大某公司开出的2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被告融某公司应对此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融某公司向大某公司汇款232万元款项中,有217万元系按融某公司委托转付给第三方,并不能作为大某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故对上述三笔款项,应从融某公司账面已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融某公司应付大某公司工程款应为20161378.46元(45857380.83元*97%=44481659.41元-24320280.95元)。原告大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9月28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每期付款前,大某公司应向融某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大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已达4481659.41元,但目前开票的金额为38743765.87元,就此而言,其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大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某公司另主张其施工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某某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16137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无锡某某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限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对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城铂都观邸尚未出售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无锡某某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07元,由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