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2民特30号
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6)4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大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大营村委申请称:1、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监理日志存在大量他人代笔的情况,仲裁庭置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于不顾,片面听信被申请人的说明;2、大量证据是伪造的。监理日志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制作,被申请人提交的系由没有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其他人员制作。在仲裁中,被申请人也已认可存在他人代笔,但仲裁庭仍将该伪造的监理日志予以认定,片面认定所谓的事实;3、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仲裁庭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引用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6)4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答辩称:1、大营村委以曾提出过笔迹鉴定为由否定仲裁程序,是对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的曲解,大营村委所称的是对其不当行使抗辩权利中的实体审查认定过程,仲裁程序合法;2、大营村委认为监理日志存在有人代笔的情况属于伪证,这种认知明显错误,代笔是经权利人授权代为行使的一项法律行为,与伪证根本是两码事,本案是监理合同纠纷,监理日志仅是其中一项证据而已,并非是裁决所根据的主要合同约定和证据,且监理日志本身完整、真实、客观、合法,监理员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的规定记录监理日记;3、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庭无任何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于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盛公司与大营村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华盛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营村委于2015年4月27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三仲裁字(2015)66号裁决,大营村委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2016)豫12民特12号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三仲裁字(2016)48号裁决:一、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延期监理费用531835.61元。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反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申请受理费16201元,处理费4860元,共计21061元,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498.51元,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562.49元。反申请受理费5160元,处理费1548元,共计6708元,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大营村委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大营村委主张仲裁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为监理日志存在有人代笔的情况。华盛公司认可监理日记中有监理员记录的行为,认为监理员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来记录监理日记。对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大营村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伪造的情形,申请人的该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它申请撤销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大营村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6)4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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