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2民特13号
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5)6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大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大营村委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员***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不应参加仲裁,因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其没有向仲裁庭披露并申请回避,违反了仲裁法34条的规定;2、仲裁庭对相关证据及客观事实于不顾,在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事实;3、仲裁庭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枉法裁判。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5)6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答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法》第三十条至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是我们从仲裁委推荐的3个建筑业专家中选出来的,其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从公司领取过报酬;2、华盛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均经质证、认证,无任何隐瞒,大营村委未向华盛公司提出所举证据之外的示证要求,未向仲裁庭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于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盛公司与大营村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华盛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营村委于2015年4月27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华盛公司选定了仲裁员***,大营村委选定了仲裁员***,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三仲裁字(2015)66号裁决:一、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延期监理费用531835.61元。三、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共计27769元,双方各承担50%。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0日通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在十五日内重新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复函同意对华盛公司与大营村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重新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5)66号裁决的撤销程序。
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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