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民申4225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关于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没有达成新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建达公司的监理期间,因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而非300日历天,作为全部监理期间予以有证据相矛盾。二、生效判决认定河南工业大学不应该向建达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建达公司提交的通知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矛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就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作出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并未背离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法不溯及以往,原审法院依据该条例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因为飞剑达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公司工作量增加,河南工业大学依法应向建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河南工业大学提交意见称,一、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双方签订招投标合同,在招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明确表明监理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监理期限的约定限于施工期间是无效的,二、建达公司主张要求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并未约定附加工期,招标文件中专用条款第39.1条有明文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投标法》颁布之日不一样,《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条例的五十七条并不矛盾,条例的五十七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细化。四、二审判决驳回建达公司诉请正确,没有支持河南工业大学反诉请求是不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工业大学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已在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本条不适用”。河南建达公司编制并向河南工业大学提交的《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监理投标文件》投标函载明:“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河南建达公司中标后,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该合同标准条件部分约定有:“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该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阶段监理,包括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管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可见,招投标文件明确约定“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的情况下,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就监理期间、附加工作报酬又进行了变更约定,后者对前者确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构成实质性变更。原审根据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确定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虽然施行时间在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之后,但司法解释是对已有法律如何理解执行的具体规定,内容是法律应有之义,无特殊规定情况下,时间效力范围与法律相同。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司法解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综上,建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郭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