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82民初5016号
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被告辉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孙新民,被告河南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南建达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知道辉县农商行与河南建达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只约束河南建达公司与原告,并未显示约束辉县农商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商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至,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全部届满,因此,被告河南建达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质量保修金)600000元,总包管理费44.79元,共计600044.79元。因原告与河南建达公司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也未约定逾期支付总包管理费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河南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1771944.79元及利息101482.99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河南建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辉县农商行直接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营业楼1-3层装饰工程所涉总包管理费297913.74元的问题,因该分包工程系辉县农商行直接分包,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并未将分包管理费扣除后支付给河南建达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且辉县农商行委托审查的报告中显示应支付原告该分包管理费。因此,辉县农商行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辉县农商行辩称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案涉1-3层精装修总包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建达公司辩称原告还借河南建达公司118000元,当时口头说过原告归还河南建达公司借款,河南建达公司就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原告不认可河南建达公司辩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河南建达公司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精诚造价(2015)第031号《对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辉县农商行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查意见。工程建设单位为辉县农商行,代建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后变更为河南建达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主要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消防、弱电、空调、电梯、高低压配电等),承包范围:建安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其中外墙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一至三层精装修工程由业主交专业装饰公司分包施工。审查范围为河南辉县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含桩基、消防、弱电、空调、电梯、高低压配电、外墙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一至三层精装修工程)。审查后的工程造价33719345.00元。总包管理配合费按投标时约定费率暂计入各分包工程造价,由业主和代建单位扣除已计入分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共117.19万元),由总包单位收取。其中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1-3层装饰工程总包管理费为297913.74元。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尚欠1771944.79元工程款及总包管理费未支付原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五份收据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付款方式为四次电汇、一次转账,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而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所以,原告不能以不同的支付方式而要求河南建达公司提供类似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河南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即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辉县农商行提交的代建合同只约束被告辉县农商行和河南建达公司双方,原告与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只约束原告与河南建达公司双方。所以,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异议,不能成立。辉县农商行提供的向河南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凭据24份复印件。仅证明辉县农商行已全部支付河南建达公司的各项费用及支付其分包给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装修其办公楼1-3层楼的相关费用,结合已确认的精诚造价(2015)第031号《对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内容,辉县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其分包工程的管理费297913.74元。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左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借条6份、证明代付款条据13份。因该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次庭审后,河南建达公司已将该证据取走,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辉县农商行作为委托人,河南建达公司(原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代建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建合同书》,辉县农商行同意将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管理。双方约定主要内容: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项目总投资为以决算的投资为准,建设实施代建相应的投资为工程一类费用6540万元,建设地点为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2313平方米,建设内容为营业楼工程。代建项目管理范围:由中标的代建人负责根据批准的设计及投资总额,对工程建设阶段实施代建管理,自建筑规划许可证办理之日起,直至整体工程验收完成并向委托人按照核准的资产价值办理移交为止,包括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各项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桩基、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报警、通风、弱电、电气照明等)。实现对本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控制并按照保修承诺提供保修服务。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代建范围内项目总投资*2.5%。代建范围内项目总投资暂定6500万元整,代建管理费暂定大写: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62.5万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审计结果据实调整代建管理费。本合同由以下文件组成:有关工程的变更、洽谈等书面文件或协议修正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委托代建书;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或描述代建项目的技术性文件);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批复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河南建达公司作为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第四章第23.3.2条规定,招标人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管理及配合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不含设备款)的3%计算,其中总包配合费(2%):本配合费为总包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和水电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总包管理费(1%):本管理费为总包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提供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所发生的费用。按第三卷第七章的8.7条执行。第三卷第七章第8.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各专业分包工程按规定综合计取3%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包责任详见本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47.5条)。各专业分包工程的投资额度由招标人根据招标图纸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提供给投标人。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第47.5条规定,××必须履行总承包单位职责,有义务管理协调后续进场的各专业施工单位,承担如下总承包的施工配合责任……。
原告经过投标中标,2011年3月22日,原告作为××,河南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消防、弱电、空调、电梯、高低压配电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建安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合同工期日历总天数为360日历天。合同组成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招标文件及答疑;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被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可调整部分(变更+签证+约定材料差价的调整)方式确定。第23.3.2条规定,招标人另行分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管理及配合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不含设备款)的3%计算,其中总包配合费(2%),本配合费为总包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所发生的费用。总包管理费(1%),本管理费为总包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提供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所发生的费用。按第三卷第七章的8.7条执行。第23.3.3规定,外墙外挂石材及幕墙部分等暂定项部分。此部分招标人有权在施工时采用直接分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总包单位计取2%的配合费和1%的管理费。第47.1.3条规定,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的5%质保金,待相应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1年3月22日,河南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双方还签订了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双方又签订一份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3、装修工程为两年,保修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保修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暂定为贰佰壹拾壹万三仟玖佰贰拾肆元陆角陆分(大写),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造价的5%计取。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支付除屋面防水工程外的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支付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3年12月3日,案涉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辉县农商行使用。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辉县农商行委托,2015年2月3日作出了精诚造价(2015)第031号《对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审查范围:河南辉县商业银行营业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含桩基、消防、弱电、空调、电梯、高低压配电、外墙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一至三层精装修工程)。审查结果审查后的工程造价为33719345元。总包管理配合费按投标时约定费率暂计入各分包工程造价,由业主和代建单位扣除已计入分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1171944.79元,由总包单位收取,其中辉县农商行直接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营业楼1-3层装饰工程总包管理费为297913.74元。2015年2月3日、10日、12日,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辉县农商行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签名、盖章确认。
辉县农商行依约支付了河南建达公司工程价款等各项费用。辉县农商行直接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营业楼1-3层装饰工程总包管理费297913.74元,辉县农商行未从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未支付给河南建达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
河南建达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33719285元,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0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5日,河南建达公司支付原告总包管理费873986.26元,尚欠原告总包管理费44.79元未支付。
一、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总包管理费共计600044.79元;
二、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管理费297913.7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66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幸琪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 郭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