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函,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卞科,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威,该大学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工业大学向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341300元及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0天,监理责任期之外的附加工作期,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监理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期间应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而非仅以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作为全部监理期间,并以此认定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0年3月9日之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法不溯及既往,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因为非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因致使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量增加,河南工业大学应依法向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河南工业大学辩称,由于在监理范围和监理期限这一实质性条款上,《监理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依法应以《投标文件》为准,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工程工期延误与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管理不到位有关,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负监理管理责任,而不应向学校主张附加工作报酬。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工业大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65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事实和理由: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反监理合同约定,其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监理合同》和《投标文件》的要求到场监理,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1140000元,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数与投标文件不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5377000元。同时,一审判决对河南工业大学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不予采纳,对六份监理日志证据不予采纳,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工业大学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工业大学依据《监理合同》中的《投标文件》主张违约金,而《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受《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约束,《投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减少。河南工业大学一审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能证明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到场,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工业大学支付其附加工作报酬1341300元及损失80524.57(以13413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河南工业大学反诉请求:判令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51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4日,河南工业大学编制并发布《招标文件》一份,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部分载明:二标段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工期要求为300日历天。专用条款部分载明: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认真严格的控制工程质量、投资、进度、安全与文明施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除按国家和河南省相关规定执行外,进场15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的监理费不低于的监理费总额20%,其余在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本条不适用。总监理工程师每周在现场主持工作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签到确认,监理部成员须与投标文件配备人员吻合,其更换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2010年1月4日,河南建达公司编制并向河南工业大学提交了《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监理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载明: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投标质量为合格,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该文件另载明有:我方保证在投标书中拟定的监理人员按时到位,专业监理工程师无故不到岗者,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处罚,对于缺岗者愿接受1000元每次的处罚。我方将成立以总监理工程师为组长的3人监理回访及保修小组,负责工程的回访及保修工作。后河南工业大学行政办公楼的监理项目由河南建达公司中标。
河南建达公司中标后,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该合同标准条件部分约定有: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该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有: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阶段监理,包括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管理。总计监理费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人员进场后七日内付总监理费的20%,施工监理期间每二个月付总监理费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监理费的9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两月内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
2011年6月22日,河南建达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另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空调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范围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二次装修、空调工程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施工监理服务。费用为包死价100000元,不再进行调整。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称河南工业大学仅支付了上述两份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监理费9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称就行政楼施工项目,其开始监理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共计监理503天,河南工业大学并于2012年5月27日将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河南工业大学称河南建达公司开始监理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其手中持有的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监理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河南工业大学认可该行政办公楼已于2012年5月27日投入使用,以该日期视为竣工日期。
现河南建达公司请求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河南工业大学称不存在附加工期及附加报酬,并提起反诉请求河南建达公司支付监理人员不到位的违约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及空调监理合同、文件发放记录、2011年11月12日安全监理通知单、2011年11月1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12月10日报验申请单、2011年12月10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012年3月25日网页宣传信息、2012年3月27日工作联系通知单、重点建设工程监督联系单、2011年5月25日质量评估报告、2011年6月3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12月4日重点建设工程监督联系单、2012年12月5日节能工程验收报告、转款明细单、2015年2月13日收款通知单、2016年2月24日收款通知单各一份,河南工业大学提交的河南工业大学行政办公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二次装修及空调监理合同、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投标文件、监理日志、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招标结果公示网页电子截图及优盘网页电子截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河南建达公司提交有2011年1月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1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4月7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300天监理责任期到期后,其通知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河南工业大学对此知晓并认同。因该工作联系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系河南建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河南工业大学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中河南工业大学参会人员闫宏虎称“工程款的问题会尽快向指挥部领导反映”,并未对河南建达公司提出的“延期监理费没有支付”的问题予以答复或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河南建达公司提交有2014年2月20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河南工业大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因该工作联系单系河南建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河南工业大学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河南工业大学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河南工业大学提交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欲证明房屋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河南建达公司的监理义务应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因该保证书系由河南工业大学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河南工业大学另提交有监理日志六份,欲证明河南建达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履行监理义务,总监理工程师郭宪义未在监理日志上签字,未到场履行监理义务,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不足,河南建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监理日志填写人、值班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施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河南工业大学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河南工业大学编制并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约定有“二标段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工期要求为300日历天”、“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并约定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故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部分所记载的“工期要求300日历日”是指“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该招标文件并要求“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并且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河南建达公司编制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投标函部分记载有投标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根据该内容可知河南建达公司投标时所承诺的监理期间应为“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而非仅以“投标工期为300日历天”作为全部监理期间。
河南建达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总监理费用为800000元。该合同第一部分记载有“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河南建达公司以该300日作为全部监理期间,与招标文件上要求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投标文件上承诺的“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以及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均不相符。庭审中河南建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该合同存在“委托监理范围以外,与河南工业大学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因河南工业大学或施工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的附加工作事项,且该监理合同第三部分记载的“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数额/监理服务日数”,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不适用“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存在明显冲突。故该监理合同中所记载的委托人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属于对于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实质性变更。因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300天之外的部分属于附加工作期间,以及在监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河南工业大学同意支付该附加工作报酬,且监理合同对于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系对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实质性变更,故其请求河南工业大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河南工业大学称河南建达公司未按《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总监理工程师郭宪义未到场履行监理义务,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不足约定人数,并提起反诉请求河南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517000元。因河南工业大学所提交的监理日志填写人、值班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河南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施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河南工业大学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工业大学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6元,由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0元,由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学校与新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且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7、证据3、4、5形成证据链。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本案工程的监理期间、建达公司的监理义务,也应止于2017年5月27日。
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是建达公司与工业大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达公司不受此合同的约束。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对建达公司也没有约束,另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形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河南工业大学编制并发布的《招标文件》,2010年1月4日,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并向河南工业大学提交的《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二期监理投标文件》,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记载有“本合同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17日完成,总工期为300天”,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应以该300日作为全部监理期间,但该内容与招标文件上要求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投标文件上承诺的“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均不相符。同时,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的监理工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及进行了其他附加工作。因此,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驳回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河南工业大学一审反诉称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但河南工业大学所提交的监理日志填写人、值班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施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所以,河南工业大学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河南工业大学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6元,由上诉人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596元,由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负担28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