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10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显示,争议解决:若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孟津县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据协议管辖规定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的原、被告均居住涧西区。二、一审的传票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与追加被告、第三人,变更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原告起诉状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诉求为:股权变更登记。起诉诉求与追加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一审原告与追加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之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包括限制诉讼权利含法定管辖权和增加诉讼费负担)。三、“德远公司”与“天兴公司”是关联企业,一审原告是其实际控制人,一审原告与“德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各方均无任何关系的孟津区法院管辖,以此来确定一审合伙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既不合理、也不合情、亦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从***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列诉讼请求事项以及事实理由内容来看,***现依据《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所列被告**、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应系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孟津县法院诉讼解决”,因本案诉讼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