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持有在工商局备案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两股的股权(2%)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说明:被告持有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股权,其中1%在工商局有备案登记,另外1%未在工商局备案登记),被告向原告转让其股权后一直未区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其仍借故迟迟不予办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答辩:1987年元月答辩人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份经国有企业改制,答辩人入股任职的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2008年10月,监理公司增资到300万元,答辩人足额增资,股份占比为1%,持一股,监理公司发给答辩人《出资证明》。2010年8月经监理公司主持,当时任监理公司副总经理的答辩人购买***持有的监理公司1股即1%监理公司股份作为职务股,***告知答辩人其持有的《出资证明》丢失,答辩人未能取得其持有的《出资证明》该笔交易并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在监理公司内部公司章程有记载,答辩人持股比例为2%。2011年7月答辩人到监理公司法人股东洛阳一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任职,2011年11月监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人仍持有2%的监理公司股权。监理公司定于2018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被答辩人会前以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领导身份电话和答辩人沟通要求答辩人将1%职务股退回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回收价为6万元,答辩人于股东会当天向监理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到职务股一股退回监理公司,费用为6万元。同时,在收条下部注明答辩人的“建设卡号:43×××63和***原股权证丢失,声明作废”的内容,2018年2月11日答辩人建行卡收到6万元。答辩人向监理公司退回**名下1%职务股时已向监理公司出具了收条,该股权变更也不需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转让2%监理公司股权的事实,始终持有监理公司1%的股权,更不存在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意见为,被告出让股权,原告受让股权真实性有效,要求被告配合监理公司完成变更工商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占股比例为1%。 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将所持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贰股股权以市值转让。 2018年2月8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出让方)共同在一份(2018年)总第监20号《股权转让台账》的材料上签字,该台账显示被告***将其持有的贰股股权以每股30000元出让给原告***,***作为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在该台帐公证人处签字;被告***在该台账下方写明“建行,***原股权证丢失,声明作废,***2018.2.8”。现该台账的原件在第三人处保存。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全部出让款6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持有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贰股股权(即2%股权),其中1%股权在工商局有备案登记,1%股权未在工商局备案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股权转让台帐》上出让方签字处的“***”签名字迹和“建行,***原股权证丢失,声明作废,***2018.2.8”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以上内容系直接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有《股权转让台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后,未能及时配合原告***完成股权登记的变更工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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