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12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实习),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第三人天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天兴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1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天兴公司1%的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转让其股权后一直未去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其仍借故迟迟不予办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准所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由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原告诉状所述:2016年4月19日,被告将持有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1%股权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既然股权已经转让,原告可以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请求天兴公司根据股权变更情况,向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东变更登记。原告没有催促过被告去变更也无权催促,原告起诉被告将持有天兴公司1%股权,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天兴公司股东,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天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4日,2006年12月改制成为有限公司,名称为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天兴公司,改制成立有限公司之时原告即为天兴公司股东。后经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目前天兴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万元,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天兴公司股东33人,被告实缴出资3万元在公示之列;天兴公司内部股东出资信息表记载出资股东33人,被告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占1%。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股东和天兴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均无原告***的登记,原告不是天兴公司股东。三、被告在空白股权转让台账上签名的过程,只能说明被告将股权转让信息记录在天兴公司股权转让台账,台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份,被告另谋职业,拟调动到其他公司工作,天兴公司有关负责人对被告说,公司章程有规定,股东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股权必须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转让要依据章程规定办理,因此要求被告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台账上签名,并说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台账上签名,只是便于公司管理股权,并告知其他股东知晓被告的股权要转让,并不是被告股权实质上转让了,公司还要将被告转让股权信息通知其他股东,根据其他股东意愿选择与被告协商,并按照转让时的市场评估价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是转让股权完成,于是,被告为了办理社保等调动手续,在空白股权转让台账上签了名字。四、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台账是嫁接的,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转让股权的事实。被告在天兴公司提供的空白股权转让台账上签名,股权转让台账就留存在天兴公司,签名时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原告及公证人是什么时间签名被告不知晓。被告在股权转让台账签名,不能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划等号,2016年4月19日被告签字的股权转让台账,从合同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台账上没有公司名称合同标的不明确,也没有履行期限即股权转让交割时间,合同要件不齐全;从意思表示方面来分析,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与原告根本没有股权转让的合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与原告当面签订股权转让台账,没有收取原告股权转让金,此后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五、嫁接的股权转让台账,违反天兴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依据。天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规定:"股东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股权必须在股东内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权数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律,公司必须按照章程规定办理公司股权转让。2011年3月21日天兴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按照天兴公司章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转让方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受让方**、杨**杰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办理股权转让。本案原告不是天兴公司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无权受让被告股权,必须在股东内部转让。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须先召开股东会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原告仅依据股权转让台账,要求被告转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台账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综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事实;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台账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且形式、内容均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而且违反天兴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持有天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兴公司诉讼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有效,第三人愿意配合原、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天兴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本人申请将我所持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两股股权按市值出让。 2016年4月19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出让方)共同在一份名为《股权转让台帐》的材料上签字,该台帐显示被告**将其持有的壹股股权出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出让款30000元。另外,***作为第三人天兴公司指派的人员作为公证人在该台帐上签字。现该台帐的原件在第三人天兴公司处保存。 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天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关于新股东***与原股东**的工商变更事宜,几年来**一直不予配合,***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推拖,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多次求助公司股东会帮其敦促**配合变更,鉴于此,经超过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股权数的股东提议,于2020年12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五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91%的股东参加了会议,其他股东因事因病请假,会议由***经理主持。经参会股东100%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91%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决议:1、针对原股东**出让股权,***受让股权的事实进行证明性表决。2016年3月原股东**向公司提出转让其股权,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发布了《股权转让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公司告示栏内。该公告规定的十日公示期期满后公司股东无人受让,公司职工***等人愿意接受转让,为此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超过半数的股东均同意***等人受让。当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公司装修,资料多次搬运,该股东会决议未找到,为完善手续,参会股东再次进行了证明性表决,反映并还原当时的股东意愿,即同意***等人受让。2、会议要求将公司已交易的股权,尽快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有《股权转让台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后,未能及时配合原告***依法依约完成股权登记的变更工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第三人天兴公司的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双方共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工作即依法成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依法依约有权要求作为转让方的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故此,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对于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台帐》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违反第三人天兴公司的章程等意见,该意见与第三人天兴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台帐》的内容、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意见或其他股东对涉案股权转让存在异议,故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陈述,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