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211号
原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咨询公司)与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咨询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A地块保障房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造价咨询合同,2015年2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进行决算审核,收费方式为:按建设项目决算的核增及核减金乘以2.6%,首期咨询费用的支付节点为出具项目成果后一周内支付咨询费用的40%,以咨询人出具的咨询结果为基数计算。原告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审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最后一期审核成果的时间即2015年5月10日,按合同付款节点“咨询人出具项目成果后一周内支付咨询费用的40%”支付,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咨询费用40%。然而,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6#地块1标段及2标段第一册咨询费887618.10元,对于剩余2049549.45元咨询费,原告多次派员、发函催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首期咨询费2049549.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截止到实际给付日止,以未付款项2049549.45元为基数按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5%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是针对本市西善桥岱山西侧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主体是南京市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由其支付所有费用,最终由政府负担,被告负责代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出具咨询成果文件,反而要求先支付酬金,被告无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在未到付款时间即在2015年2月预付887618.10元给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原告在2015年5月才出具审定报告,且至今原告未将所有送审资料退还被告,依照约定,原告需完备所有资料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被告认为:一、原告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核减额与目前行业规范不相符,显失公平,其提供的劳务服务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并没有诉讼标的那么大,在被告同类同等地块所委托的其他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费用仅收费65万元,远远低于原告的收费标准,而原告仅主张的40%就已经远远高于同行收费标准;对咨询造价服务合同的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范围;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所报送审价有高估虚报的成份,导致该案咨询服务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二、原告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也没有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关于造价咨询报告当中争议的价格,双方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协调,需要逐一对帐来计算核增核减的准确数字,审核报告施工单位并未盖章确认,审核的金额不能确认,因此,原告所计算的咨询费用不准确,目前不具备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条件。鉴于咨询服务费尚不具备条件所以无需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建发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与被告商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A地块保障房建设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决算审核工作;咨询人应对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委托人有对咨询工作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权利,评价时间在咨询成果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完成,并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咨询效果评价意见表》,对评价结果有争议时,以项目所在地造价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意见为准;建设项目决算的审核按送审项目决算金额*0.05%计算基本费用,核减金额*3.5%计取追加费用;双方约定,经咨询人审核后并出具报告的审核结果,如果经其它第三方(委托人、咨询人共同认可的)或政府审计审核后,咨询人出具的审核结果累计被核减率大于5%时,咨询费用将由咨询人自行承担,委托人不予支付相关咨询费用;如果咨询人出具的审核结果累计被核减率大于8%时,咨询人除自行承担相关咨询费用外,还有承担相当于咨询费用总价两倍的罚款补偿给委托人;咨询人应对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委托人有对咨询工作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权利,评价时间在咨询报告提交一个月完成,对评价结果有争议时,以项目所在地造价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意见为准。
2015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1、取消项目基本收费,按建设项目决算的核增及核减额乘以2.6%计取费用;2、原十一条修改为咨询人出具项目成果后一周内支付至咨询费用的40%(以咨询人出具的咨询结果作为基数),审计局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咨询人的结果出具复审结果后,按核减率结果考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咨询费用的60%(以审计局委派的审计单位出具的成果作为计算酬金的基数),审计局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后,按核减率结果考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咨询费的80%;3、经咨询人审核后并出具报告的审核结果若经第三方(委托人、咨询人共同认可的)或政府审计审核后,咨询人出具的审核结果累计被核减率大于2%时,委托人将对咨询人进行处罚,且不予支付该项目的咨询费用。
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载明:原告审核了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A地块《7#地块1#楼、2#楼及地下车库和商业用房等建安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审核方法为送达审核、查阅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量计算与双方会审;审核结论是送审价244124931.08元,审定价212986160.62元,核减额44430274.18元,核增额13291503.72元,其中不含核增审定价为199694656.90元,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足以公允地反映了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客观情况。在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备注说明:乙方不认可我方审定结果,提出工程量有差异,为不影响审定结果尽快送复审,我方对争议部分不作审核,价格未计入造价中。201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首期40%咨询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咨询费所依据的核增核减额并未得到施工方或委托方的认可,咨询报告并未经过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核报告载明的已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咨询费计算依据就是以原告出具的咨询结果作为基数,不需要审核,也不要求该结果需要施工单位确认。被告则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该咨询被告必须经过施工方的确认。
另查明,在咨询人出具审核报告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委托人即被告填写意见表,亦未经第三方施工单位或政府审核。评价结果未由项目所在地造价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裁定。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单证明其提出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成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核增和核减额有重复计算,报告也不符合被告方对其工作成果的要求,要求原告方对其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修改以便于被告方在政府民生工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报送工作,并提出原告方未在2015年的8月10日前提交有效的审核报告同时将6#地块二三分册结算送审资料报被告方就视为原告方与被告方所签署的合同终止。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造价咨询的相关义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主工作联系单、文件收发登记表、EMS投递单、付款申请、律师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国家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中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其结论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认,无实质性理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分歧不能共同签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经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审核结果也约定委托人有对咨询工作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权利。双方虽约定造价咨询按建设项目决算的核增及核减金额乘以2.6%计取费用,咨询人出具项目成果后一周内支付至咨询费用的40%(以咨询人出具的咨询结果作为基数),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审核报告前要求施工方或委托方进行签认,亦无盖章确认的事实,而报告载明已由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出具审核报告后,亦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根据有关规定由委托人填写《咨询效果评价意见表》”,被告对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并未申请由项目所在地造价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裁定,故原告以咨询结果中单方得出的核增核减额来计算应付咨询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周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