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110865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0531866。
被告:台念锋,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409790。
第三人: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32号建设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195651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台念锋、第三人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念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被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第三人中被告的8.386%股权过户给原告,并办理转让手续;2.判决被告将第三人2016年度8.386%股权的分红款79500元支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第三人改制时需要出资购买公司股权,而在外筹措了部分款项,因无力偿还,为避免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成为新股东,被告特向原告(也是第三人的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以还款给以前的贷款人。双方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前支付购股款53万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在第三人的8.36%股权及该股权派生的权益全部质押给原告,并应在原告认为可以将股权及该股权正式转让给原告时,被告应无条件在七日内给原告办理相应股权转让手续。若被告不按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及支付该股权派生的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8.36%股权的每年分红按期支付至2015年,但从2016年起,被告就拒绝支付分红款。2017年10月,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第三人的8.36%股权过户给原告并支付前期尚欠的分红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台念锋辩称:1.原告的股东身份在改制中与时任公司总经理策划安排下以违纪违法方式申购公司股权而取得的,故其公司股东身份无效;2.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知晓是受人摆布的无效协议;3.原告与被告间之所以设立质押关系是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性而非保障股权转让关系成立;4.第三人并未收到原告本人针对讼争股份的出资款,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受让权利;5.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质押协议是为了保证原被告无论公司股权涨跌情况下均能获利的保底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6.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收购股权行为,而质押协议已明确担保的是金钱债务,原告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仅仅是金钱债务关系,之所以原告在十年里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原告知晓该协议是一份不能办、办不了、不成立的非法保底协议,之所以形成该协议是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摆布的结果,实质是侵害监理公司企业职工利益及有权认股股东的利益;7.原告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已提供认缴出资的认股款及银行流水;8.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1月9日,质押到期时间是2011年1月8日,原告所谓诉请无论实体是否合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监理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股东身份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改制方案,我方提供了改制文件及市改制办批复;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为何长达十年时间都未公开也未向公司报备;3、公司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否则公司也不会支持也不会同意,更不会支持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4、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让不适格的原告进入了股东资格,已经违背了市政府的改制文件,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处理,已经请示了市政府改制办,其明确答复认为本案原告不是改制的对象;5、到目前为止公司已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经过研究该协议,本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质押协议名义上是转让实质上是保证债权合同,是个双保底的合同,在一方当事人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质押物或保证物直接进行处分。另外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有足够时间进行办理,为何等到十年后再主张,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不确定的因素,法院不应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股权质押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8.3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将该股权及股权派生的权益全部质押给原告,并在原告认为可以将这部分股权正式转让给原告时,被告应无条件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将购股款5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被告台念锋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企业信息、九江市建筑设计院事业单位信息、《改制工作文件汇编》第121、140、141、142、143、144、145、147、148、149、150页,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系在改制中与时任公司总经理***通以违纪违法方式申购公司股权取得,故其公司股东身份无效;
2.股东转让协议、2009年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知晓是受人摆布的无效协议;
3.2015年《股权质押协议》、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之所以设立股权质押关系是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性而非保障股权转让关系成立;
4.审计报表(2013、2014、2015利润表)、股权收益汇总单,证明: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本人针对诉争股份的出资款,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受让权利。
5.公司章程,证明:如认定原告在改制后系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则其可以直接按章程受让被告的股份,原告仅签订协议后却不受让股份,与公司章程相矛盾;
6.企业变更信息、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及该月12日股东决议、2011年3月8日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录,证明:原告如欲受让公司股东股权,应向公司报备,作出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决议,或依章程经全部股东同意后作出全体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方可在公司办理手续并记入股东名录。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向公司报备,亦未作出相应决议,不构成股权转让,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7.2009年7月30日《股权质押合同》、2015年4月6日《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在7个月后一质押合同替代所谓“转让协议”,覆盖原先行为意思,明确约定担保“债权”为2009年元月10日“乙方出借给甲方”的53万元,足见转让协议系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原告的款项实为对被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取得质押股权;
8.证人***的出庭证词,证明:改制过程中的认购股份及涉案的股权转让,均系***纵的结果;
9.***分别与信华公司和**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整个借款资金是***排的,***仅是配合办理手续,并非与被告达成了合意进行的还款行为;
10.银行的账户信息,证明:2009年1月11日涉案的购股款96万元(***43万元、台念锋53万)原告转入的是***个人账户,没有转给被告,且原告的资金均来源于他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
11.**在***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曾出庭作证的证词及书面证词,证明**的陈述涉及到资金钱款问题、购股资格问题与本案被告收集、调取的证据不一致。
第三人监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本案涉及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该公司为本案适格第三人;
请辞报告、董事委派书、董事会决议,证明:**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已经违纪违法,在其担任董事长期间违背《改制方案》,策划建筑设计院人员成为公司股东,也是违纪违法行为;
《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企业改制方案》、九监办[2008]38号《关于原建院监理公司人员安置、监理业务延续办法的请示》(《改制工作文件汇编》第70、71、72、68、69页),证明:改制方案已设定成为第三人股东的身份要求,原告因具有建筑设计院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不符合该身份要求,取得股东身份违反改制方案,身份无效;
《第三次股权认购规定的通知》、《第三次购股申请情况公布》(一)、(二)、《第三次购股情况》(《改制工作文件汇编》第147、148、149、150页),证明:(1)第二次购股及所谓“第三次购股”发生时间基本重合,而两次购股交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上午12:00,“第三次购股”系人为操纵的结果;(2)“第三次购股”设定所谓“购股顺序”,“现有公司班子成员”优先于普通职工购股,甚至在部分职工申购股权后剥夺其购股权利,使原告得以非法申购国有股权,侵害普通职工及国家、社会利益,严重违纪违法;(3)所谓“第三次购股”未取得改制管理部门同意,原告申购股权未取得改制管理部门批准,严重违纪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和原告不属于改制对象股东身份无效而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改制已完成并已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且经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已经营多年,而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故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和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合议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称为“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始建于1993年,1994年正式经营运作,具有监理、招标代理乙级资质,企业性质为国营单位,隶属于九江市建设局。2008年,按照九江市建设局有关改制的总体部署,该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于2008年10月6日制订了《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并经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该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模式为:拟保留35%的国有股由九江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持有,另65%国有股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保留国有股权与出让的股权一起组成混合制的有限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09年1月9日完成改制并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更名为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320300元,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入股金8.09万元占股份1.28%,被告台念锋入股金68.2万元占股份10.79%,但被告的股金中有53万元系***排***于2008年12月8日在外筹借的款项所认购。原告为第三人的董事、被告为第三人的监事。
通过**的斡旋,2009年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公司法律顾问拟定并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因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改制需要出资购买该公司股权,而在外筹借了部分款项,现由于还款时间已到,而甲方无力偿还,为了避免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成为新的股东,甲方特向乙方转让部分股权以还款给以前的贷款人,为此,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购股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大写)元整,该款项于2009年1月11日前交付甲方。二、质押乙方将购股款支付给甲方的同时,甲方将其在改制后的新的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8.386%股权及该股权派生的权益全部质押给乙方。并应在乙方认为可以将这部分股权正式转让给乙方时,甲方应无条件转让,同时在此项要求发生后七日内甲方无条件给乙方办理相应股权转让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到办理股权转让之前因股权所派生的全部权益及风险均应归乙方。三、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乙方要求办理股权及其该股权派生的权益,则甲方应给予乙方原购股款的五倍赔偿,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2009年元月10日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同时,被告在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股款五十三万元整。收款人2009年1月11日”的打印《收条》上签名。200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购股款至***的账户,***即归还了筹借之款。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内容如下:“出质人(以下称甲方):台念锋身份证号:质权人(以下称乙方):***身份证号:为确保甲、乙双方2009年元月10日签订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其在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出借给甲方肆拾叁万元(2009年元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的10.791%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伍拾叁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权益。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条质押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同日,经原告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股权出质办理了登记手续。至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同前的《股权质押合同》,只是修改了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出借给甲方伍拾叁万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第四条“本合同质押期限为担保的债权实现时止”。该份质押合同亦于2015年4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2009年的股权质押后重新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两次股权质押登记提交给登记机关的合同只有《股权质押合同》,原、被告之间2009年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也未在第三人处备案。此后,被告一直依约支付股权收益至2016年。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受让了第三人股东***转让的0.302%股份计19100元,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3月8日,第三人董事会决议:“……个人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属股东内部转让,市国资公司不再收购,本次**同志所持有的个人股权转让放在董事会内转让,有利于公司班子稳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考虑到***、***两位董事所持有的股本太少,公司的股权不能太分散,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同志所持有的8%个人股权分别转让给***4%、***4%股权。由于我公司许多股东在外地项目,我公司重大事项均由董事会决定,本决议已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大家均表示无异议,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按照公司章程转让办法办理工商转让手续。”2011年3月9日,原告受让了**转让的4%股份,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至此,原告的登记股份占5.58%计3526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存在公司领导从中斡旋的事实,但被告称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原告称“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出借给甲方伍拾叁万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为登记机关所要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乙方认为可以将这部分股权正式转让给乙方时”的约定属必成条件,系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禁止;当时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在改制后的经营过程中,多次发生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每次均依法及时进行了变更登记。其间,原告亦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份,履行了变更登记的手续,但原告在受让被告的股权后,却未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是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个月之后,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又在第一次质押期满后再次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且均将质押担保的债权明确为借款。《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质押合同》本应为主从合同关系,但在两份《股权质押合同》中均未涉及股权转让之事实,而是将对被告的债权确定为借款,属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原、被告间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多年来,原告获取的仅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对于股东身份的共益权不曾请求;在2015年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更是在明确担保债权为借款的前提下,将质押期限约定为“担保的债权实现时止”;本案纠纷的起因也是因为被告拒付分配利润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利益的关系,不存在股东身份之争。双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要求转让股权时,被告应无条件转让,但法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原告在不主张主债权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质押担保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