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胡肇焜等与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民初2592号

原告:***,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胡肇焜,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

法定代表人:尤荣。

被告: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秦新刚。

被告:安庆京环绿色环境固废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

原告***、胡肇焜与被告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安电力公司)、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阳监理公司)、安庆京环绿色环境固废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京环固废处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胡肇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13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安庆京环固废处置公司就安庆市静脉产业园(一期)PPP项目--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一事,与南京德阳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南京德阳监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合同签订后,胡志斌即按南京德阳监理公司与江苏苏安电力公司要求,任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职务,驻场负责案涉项目总监理服务。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胡志斌在前往案涉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鼓楼医院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10月1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120200000061号),认定受害人胡志斌无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胡志斌受江苏苏安电力公司雇佣,并按南京德阳监理公司和江苏苏安电力公司的指派,驻场负责案涉项目监理工作。现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被告在仅支付了陆万元医疗费用后,就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胡肇焜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江苏苏安电力公司与胡志斌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胡肇焜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肇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梦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