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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化县桂阳乡桂阳村1号。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36号万豪国际4幢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县螺阳镇鑫源花园城第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2018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镑,被告桂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5612.5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远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总额为1396807元。后于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复部分施工合同》确认,就***土地开发重复部分的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因工程与往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重复导致无法通过市级审核验收拨付工程款事宜约定,由被告对该重复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该重复部分的工程量经**监理公司确认为788805.53元。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合计2185612.53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5612.53元未支付。 桂阳乡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工程即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系由答辩人经招标程序由远中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案涉工程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其中231.64亩与往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重叠部分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工程造价未经审核单位核算,原告提供的“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叠部分进度款拨付审批表”不能作为重叠部分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完成投资的价款依据,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部门对重叠部分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工程造价依法进行审核。 远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远中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2、《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的事实。 3、《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复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叠部分进度款拨付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复部分工程进行确认以及监理单位对重复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4、《合同项目开工令》原件一份、《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不可预见费申请拨付审批表》原件一份、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函原件一份、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测绘图原件一份,证明**监理公司是被告方在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之前的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是依照监理单位的意见拨付的,本案重复的工程量已经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 5、存款明细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本人支付了其中15万元工程款。 桂阳乡政府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体现原告是作为远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挂靠远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没有向我方进行备案,无法证明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审核报告中的工程价款1396807元也没有意见。 3、对证据3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重复部分的数量我方也予以确认,是231.64亩;对证据3的进度款拨付审批表的真实性有意见,我方认为就重复部分,监理单位无权进行审批,不属于监理单位的职责。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远中公司、**监理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桂阳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桂阳乡政府对证据1的施工合同、证据2、证据3的施工合同、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可以与涉案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结合桂阳乡政府直接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鉴定过程中,桂阳乡政府对证据3的进度款拨付审批表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0日,桂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远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2417259元,***作为远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同日,远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与桂阳乡政府签订协议,承包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7年1月17日,桂阳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复部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确认《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有231.64亩与往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重复,导致该重复部分的工程无法通过市级审核验收。 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作出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价为1396807元(不含上述***231.64亩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工程款)。***及桂阳乡政府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及桂阳乡政府确认,桂阳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 另查明,***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 诉讼中,***就上述未结算的***231.64亩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委托鉴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出具闽联合中和(泉)价鉴字(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663557元。经庭审质证,***及桂阳乡政府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远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远中公司名义与桂阳乡政府签订《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远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德化县桂阳乡彭坑村、***等2个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桂阳乡政府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桂阳乡政府对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造价1396807元及经鉴定的***231.64亩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造价663557元无异议,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96807元+663557元=2060364元,扣除桂阳乡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桂阳乡政府尚应支付***工程款800364元(2060364元-126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要求桂阳乡政府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远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364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负担1252元,由德化县桂阳乡人民政府负担11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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