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28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MB1584482K。

法定代表人黄朝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骁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所,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5RR18。

法定代表人徐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监[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宜国土监[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建景公司于2020年4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张渚镇龙池村部分土地建造临时施工便道,实地已形成硬化路面。经南京华恒测绘有限公司对建景公司所占土地实地测量,地块面积2841平方米,硬化路面2841平方米。该地块地类为农用地2715平方米(耕地895平方米、园地414平方米、林地1197平方米、农村道路135平方米、田坎74平方米)、建设用地12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为张渚镇龙池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照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126平方米建设用地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715平方米农用地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占基本农田)。建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里《附录A》二“违法占地类”中(六)“查处注意事项”的第2项的规定,对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决定对建景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建景公司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841平方米土地至宜兴市××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东至:江苏茗岭窑湖小镇旅游有限公司;西至:江苏茗岭窑湖小镇旅游有限公司;南至:龙池村空地;北至:江苏茗岭窑湖小镇旅游有限公司);2、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715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2715平方米临时施工便道,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9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414平方米园地、1197平方米林地、135平方米农村道路、74平方米田坎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符合规划的126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罚款计人民币45830元。对该地块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26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施工便道,由建景公司与张渚镇龙池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处置。并告知建景公司对于其中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建景公司送达。因被执行人建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向建景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建景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715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2715平方米临时施工便道,恢复土地原状,建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宜国土监[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拆除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715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2715平方米临时施工便道,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嵇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