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罗克维尔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罗克维尔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1691J0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6号定制馆三楼1136-2-3-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5RR18,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1273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罗克维尔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克维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克维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建景公司与罗克维尔公司在合同外增补项目结算金额和结算方式,由此误判双方的案涉款项已经结清。2.道歉信只是罗克维尔公司为建景公司第一时间消除负面影响,是***指示***开具的,不能证明建景公司向罗克维尔公司支付了增补项目样品货款及设计费4万元。3.一审法院没有接纳罗克维尔公司补充证据《销售业务提成协议书》,未列明罗克维尔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以及辩驳意见,只是单一根据道歉信的内容作出判决,而且对于罗克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采纳,证据采信有失偏颇。 建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克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景公司立即向罗克维尔公司支付合同外增补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罗克维尔公司(供方)与建景公司(需方)签订《茗岭窑湖小镇二期(砂窑酒店)项目FAKRO电动天窗制作安装合同》。供方向需方供应、安装铝合金天窗。交货地点在宜兴××镇。罗克维尔公司的股东***在经办人处签字。在上述天窗项目完工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案涉的施工款全部支付完毕。 2020年7月-12月,罗克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景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新项目招投标工作在微信上沟通、洽谈,***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样品报价表、效果图等,并制作出铁艺护栏样品一套、铝合金阳台护栏窗样品一套、钢架阳光房设计图纸一套。上述样品、图纸设计工作均发生在2020年期间。 2021年,***与***发生如下聊天记录,2021年4月23日,李:“那个天窗不是我们的,我们公司没有啦,我们公司天窗都结束啦,那他在哪里住的?我们那里面好多家公司嗯”。2021年9月14日,赵:“那笔二三万的尾款已抵扣我公司向贵公司做了铝合金阳台护栏窗连套样品费及铁艺护栏样品费及你老家窗户货款及安装人工差旅费等。”李:“你们**今天联系我了,说样板挂落那个钱,还有***的设计费,要5-6万成本要跟我结,所以我问一下这事情你跟公司他们结了没有。我一说他们说不知道。阳台样板材料应该一万多点,今年这边走出来一笔四万多块钱、抵扣了去年那笔钱应该一万多块钱,几个月他们几个人也就是一点辛苦钱。…”赵:“阳台铝合金挂落样品费和***设计费都抵扣你那边尾款二三万元费用了。 2021年12月,***向***发送《道歉信》一份,载明“…窑湖小镇截止2020年内,在贵公司所做的前期图纸深化、样品制作等费用已由**与我公司2020年前全部结清。至于今年公司股东***、员工***个人找贵公司索要设计费、样品费等给我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损毁了我公司对外形象,我公司深表抱歉,特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诚挚的恳请贵公司给予更多的理解,继续支持我们的工作,共同营造诚信经营的美好环境。”道歉信盖有罗克维尔公司公章以及***本人签名。 一审中,罗克维尔公司***称,***、***是罗克维尔公司的员工,***微信发送给***的“阳台铝合金挂落样品费和***设计费都抵扣你那边尾款二三万元费用了”是***打电话要求***发送的,道歉信也是***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给派出所看并以此规避***、***去***工地违法讨债。***威胁***如果不发,就把钱给***、***,而***与***商议的价格是四万元,如果给***他们,就要给五六万。对此,***庭审中称“没有这样的事情,是罗克维尔公司自己发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克维尔公司称《道歉信》和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是受***要求被动发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所有样品、图纸深化设计工作均发生在2020年,而在2021年罗克维尔公司出具的《道歉信》中,其自认2020年全部费用都结清。同时,根据微信记录,***表示“二三万尾款已扣抵我公司向贵公司做了铝合金阳台护栏窗连套样品费及铁艺护栏样品费”、“阳台铝合金挂落样品费和***的设计费都抵扣你那边尾款二三万元费用了”,即罗克维尔公司自认该款已经扣抵。该内容与罗克维尔公司《道歉信》表达双方2020年账目结清的内容一致,故该院对罗克维尔公司主张4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另,罗克维尔公司诉称为建景公司制作天窗两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窗的定作方系建景公司,建景公司亦对此表示否认,故罗克维尔公司主张该天窗款,依据不足。综上,罗克维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景公司结欠其工程款40000元,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罗克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罗克维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罗克维尔公司提供了***与***之间2021年9月14日、12月7日、2021年12月29日的谈话录音、***与***之间2021年12月29日的谈话录音以及罗克维尔公司与焦会娟之间的销售业务提成协议书,证明罗克维尔公司与建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外增项,尚有4万元未付,罗克维尔公司出具道歉信是根据***的指示。建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都是形成于工程结束之后,建景公司与罗克维尔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也从未就合同外增补内容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合同外增项。当时罗克维尔公司与其员工之间有纠纷,导致罗克维尔公司员工到建景公司索要款项,造成了不良影响,但这是罗克维尔公司内部的问题,与建景公司无关,所以罗克维尔公司出具了道歉信。罗克维尔公司与焦会娟之间的销售业务提成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称,罗克维尔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并不完整,罗克维尔公司与其个人之间有一笔费用结算,这是其与罗克维尔公司股东***对接的,建景公司不结欠罗克维尔公司任何款项,罗克维尔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抵扣的方式由其个人补偿给罗克维尔公司了。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景公司还结欠罗克维尔公司工程款。首先,罗克维尔公司主张其与建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外增补工程内容,但是建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具体内容和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其次,从道歉信的内容看,就本案罗克维尔公司主张的图纸深化、样品制作等费用,罗克维尔公司已经明确向建景公司表示已经结清,现罗克维尔公司再行向建景公司主张明显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而且也无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其自认。最后,从***和***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以及双方谈话录音看,确实存在罗克维尔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与***个人费用发生抵扣的可能,但这是罗克维尔公司或是***与***个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中不予理涉,若就费用抵扣确有争议,相关各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罗克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罗克维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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