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社平,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贰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榆林市新区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颐和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蒲星,该公司分院院长。
上诉人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北乾元公司)、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公司)、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建工公司)、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岩土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新区建设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颐和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北乾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重新划分,同时改判为“由各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上诉人拆除后十日内支付;2.判决被上诉人中宏岩土公司应按照其自身违约行为及在陕中司鉴字[2018]5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自身依据陕中司鉴字[2018]5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暂计10%);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其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宏岩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划分其他各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的证据不足。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司鉴字[2018]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结论,由其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应重新划分。吉昌岩土公司地址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相符,应负主要责任。陕北乾元公司由于在未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且使用不当,应负次要责任。中钢集团公司未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补勘就进行地基基础验收,应负次要责任。中建鼎正公司由于监管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施工单位中承建工公司的灰土垫层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应负次要责任;中宏岩土公司的观测结果与实际不符,未起到预警作用,应负次要责任。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陕环(2020)鉴字30号鉴定意见书所鉴金额4941975.78元,其中包含了174859.62元的拆除费用。对此,涉案赔偿款项应当全部先行支付,而非等待上诉人拆除后才支付。
吉昌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吉昌岩土公司不承担责任,争议金额49419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修建办公楼擅自改变办公楼位置位移并加高至4层,超出与上诉人吉昌岩土公司约定修建办公楼位置与楼层,已不属于约定履行勘察修建办公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改判上诉人中钢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钢集团公司作为设计人,在履行涉及职责中,对位置平移等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管不力,旁站监督缺失,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设计符合标准,位移后,建设方并未提供新的地勘报告,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修改图纸。位移后,上诉人出具的设计文件仍然符合设计标准,严格按照我方设计文件施工不可能出现损毁问题。设计单位只能就送审合格后的最终设计文件承担责任,设计单位确有旁站监督责任,但该责任主要体现在建筑工程验收送审环节。建设单位没有按图施工,设计单位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制止。
中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差额988395元);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中承建工公司支付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赔偿款988395元,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涉案办公楼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在长期受到雨水浸泡和渗漏水浸泡,陕北乾元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其他原因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地勘报告有误,排水系统无法排水,与上诉人中承建设公司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无维修义务。2、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每道工序完成后,均接受监理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和设计单位的的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位移是建设方单方决定,施工方只能服从,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主张权利,应当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中建鼎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建鼎正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的环宇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案涉办公楼的勘察报告为2层楼,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强行建设4层楼,即使有损失,应按照2层楼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能扩大至4层楼。陕北乾元公司与中建鼎正公司就案涉办公楼的损失承担有约定,赔偿金为直接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应按合同约定来承担损失,原审法院未查清。2、原审判决将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误,应予以纠正。3、陕北乾元公司诉请损失赔偿,应为直接损失,不应包含尚未发生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损失。环宇公司鉴定内容包含拆除、重建费用,人为扩大了陕北乾元公司的损失,不得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陕北乾元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却认定其仅承担40%的责任,由中建鼎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不当。我方和中承建工公司比例相同不正确,中承建工公司是施工方,我方是监理方,比例应该是不相同的。中建鼎正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双方对赔偿损失有专门约定,一审判决超过约定损失部分。
陕北乾元公司综合答辩称,对其他四家上诉人提到的位移不认可、对管理不善不予认可,是几家公司综合导致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在建设环节已经隐藏了坍塌的危机,业主的日常管理和下雨的灾害不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均非自身原因,而是其他单位导致,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3号鉴定意见书划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吉昌岩土公司综合答辩称辩论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1、本案中上诉人勘探的位置与办公楼修建的位置并不是同一位置,其中勘探报告是详细勘探阶段,该勘探符合行业标准,详细勘察阶段平面位置允许偏差+-0.25米,高程允许偏差+-5厘米,案涉的办公楼经被私自位移,已远远超出了国家行业标准,亦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2、本案应当查明案涉办公楼是否有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是否系违章建筑,如系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另,是否存在案涉非法农用地和林地,是否涉及刑事,请法庭查明移送公安机关。
中钢集团公司综合答辩称辩论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单位没有将设计图纸审核批准,我方应不承担责任。
中承建工公司综合答辩称辩论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位置移动是建设方要求的,7月12日颐和公司出具了变更函,陕北乾元公司应承担位移的主要责任。
中建鼎正公司综合答辩称辩论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我方承担的损失太大,严重偏离收入和利益公平的原则,该建筑是建筑群体,办公楼是其中一个,我方只收到60万元,一审判决承担100多万是失衡的。
中宏岩土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我方是第三方检测单位,不属于建设单位的行为主体单位,我方作为技术服务型的单位,不承担建设施工责任。一审对我方判决是正确的,质量施工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不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新区建设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检测符合要求。检测报告已移交。
原审第三人颐和设计公司述称1、陕北乾元公司是主要责任,图纸没有进行审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建设部规定。案涉办公楼没有验收进行使用。建设单位是知情的,甲方有两个代表,有三方确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审也予以认定。2、对施工单位中承建工公司,按照图纸、国家标准是原则,地基处理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是原因。至于移位5方都是知情的,都有责任。即便移位当时没有提出补充勘探,但图纸已经做了预防型的措施,软弱土层要全部挖除。
陕北乾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中建鼎正公司、中宏岩土公司、中承建工公司、新区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5942803.19元以及承担从2013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中建鼎正公司、中宏岩土公司、中承建工公司、新区建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费102万元,以上共合计6962803.19元;3.判令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中建鼎正公司、中宏岩土公司、中承建工公司、新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北乾元公司前身为基泰公司。2009年,基泰公司欲在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建成10万吨/年产电石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为此,2009年5月8日基泰公司与中钢集团公司签订10万吨/年产电石项目总体设计合同,由中钢集团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工作。2009年7月2日基泰公司与吉昌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吉昌岩土公司向出具岩土勘察报告1份,载明场地属非湿陷性场地。2010年4月24日,基泰公司与中承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中承建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0年5月10日,基泰公司与中建鼎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中建鼎正公司负责此次工程的监理工作。2012年8月8日,基泰公司与新区建设公司签订《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由新区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地基检测。2009年7月12日-16日,陕北乾元公司、中钢集团公司、颐和设计公司在中钢集团公司召开会议,其中提出总图办公楼和综合仓库调位置,办公楼尽量往北靠。工程开工后,2010年6月24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出具地基验槽记录及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地基验槽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各一份,载明各项施工内容均符合要求,同意验收且验收合格,但地槽开挖过程中综合办公楼的位置已经进行了平移,对此各方均属知情,但均未要求对位移后的地基进行补勘。颐和设计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关于总图综合办公楼标高变更的函1份,载明由于综合办公楼总图位置的调整和竖向设计要求,综合办公楼的室内地坪标高(±0.000)由原来的1281.700改为1282.000。该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为4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628平米,建筑物总高度为14.85米,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11年10月左右,陕北乾元公司发现该楼墙体出现裂缝,并伴有细微塌陷的异常响动,墙体裂缝逐渐变宽。陕北乾元公司于2013年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办公楼出现的裂缝以及塌陷原因进行检测。2013年11月,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陕建筑检(2013)委地字第209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称,综合办公楼裂缝和倾斜的原因是由于该楼的灰土垫层地基中的素土间层和灰土垫层地基下原状黄土层所具有的中高压缩性及具有的湿陷性,在长期的雨水和渗漏水浸泡下,使得该楼的荷载作用下,素土间层和原状黄土层由中压缩性土变为高压缩性土,产生较大的压缩变形,造成灰土垫层断裂,从而使得该综合办公楼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致使柱子、主梁及墙体产生裂缝和建筑物的倾斜。结论及建议:根据上述检测结果,该建筑物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鉴于目前的工程现状,该综合办公楼的地基沉降尚未稳定,其柱子、梁、墙体的裂缝还在继续发展、增大,如对该建筑物全面进行加固处理,其加固的难度较大、费用较高、工期较长,建议建设单位对该综合办公楼的加固费用等综合因素评估后,再考虑是否进行拆除处理。(详见《10万吨/年产电石项目综合办公楼检测报告》)。庭审中,陕北乾元公司申请对涉案综合办公楼是否存在修复可能,如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若无法修复,综合办公楼整体损失额是多少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编号:陕环(2020)鉴字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GB50292-2015《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评定方法,综合评定涉案陕北乾元公司综合办公楼安全性和适修性等级为Dsu-Dr级,建议对其采取拆除重建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按照拆除重建的方式进行计算,涉案陕北乾元公司综合办公楼整体损失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柒角捌分(4941975.78元)。综上,陕北乾元公司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陕北乾元公司与中承建工公司、中建鼎正公司、中钢集团公司、吉昌岩土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原本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就举证责任而言,当事人对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惟还应有证明标准之前置性设定。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在陕北乾元公司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后出现安全隐患,经鉴定为危楼,是否系中承建工公司、中建鼎正公司、中钢集团公司、吉昌岩土公司的原因造成,陕北乾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标准,但其提供的各方责任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且非本案中委托进行的鉴定,更无法作出对其存在的合理怀疑都归于沉默的认定,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对涉案工程的拆除重建损失,经陕北乾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损失数额为4941975.78元,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涉案工程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陕北乾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各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处于主导及强势地位,其明知办公楼改变了位置,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应变更程序,也未通知相关单位就改变位置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对施工单位在基础开挖过程中出现的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行为未尽到监管责任,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对于该综合楼出现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未依法依约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对于综合办公楼位置平移均未提出异议,且均在验收表中签字确认,对于导致综合办公楼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致楼体开裂需推倒重建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均是各公司分别与陕北乾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各自与陕北乾元公司之间发生对应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各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依据陕西乾元公司与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办公楼检测鉴定报告》,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承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基槽开挖过程中对于位置平移属于明知,但并未按照规定对该位置要求吉昌岩土公司进行补勘,其在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即进入下一步工序,行为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建鼎正公司作为监理人,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对位置平移等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管不力,旁站监督缺失、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已违约,应承担次要责任。吉昌岩土公司作为勘察人,在地基验槽时,应比监理人员和设计人员对综合办公楼的地基基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而其在位置平移时未进行补勘,且在地基验槽时仍然签字盖章,其严重失职、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钢集团公司作为设计人,在履行设计职责中,对位置平移等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管不力,旁站监督缺失、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已违约,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因涉案工程现尚未拆除,仍存在安全隐患,各方承担责任需在原告拆除该综合楼后再行予以赔偿。对于上述几方的责任承担,法院依法认定为:由陕北乾元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中承建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941975.78元的20%为988395元,由中建鼎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941975.78元的20%为988395元,由吉昌岩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941975.78元的10%为494197.6元,由中钢集团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941975.78元的10%为494197.6元。其余损失由陕北乾元公司自行承担。其他各方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陕北乾元公司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陕北乾元公司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综合办公楼后十日内,由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988395元,由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988395元,由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94197.6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94197.6元。二、驳回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0元、鉴定费99000元,由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由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由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由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0,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所涉办公楼损毁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陕北乾元公司上诉称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司鉴字[2018]53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陕北乾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宏岩土公司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该鉴定意见书并非系在本案中委托进行的鉴定,且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是另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造成本案建筑物的损毁的原因,一是在办公楼修建地点改变位置后,对新址未进行岩土勘察及相应变更设计、施工方案等情况下,盲目进入下一工序,对办公楼的损毁留下隐患。二是根据上诉人陕北乾元公司自己提交认可的证据,该办公楼损毁是在使用过程中,长期在雨水和渗漏水中浸泡造成地基沉降引发的。
对于办公楼修建地点移位,陕北乾元公司虽不认可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认可曾派代表参加该会议,即其对办公楼修建地点改变位置是知情的。且陕北乾元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整体质量及进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在明知办公楼改变了位置而不要求各合同相对方进行重新勘察及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即进入下一步建设工序,行为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且陕北乾元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办公楼,而在使用过程中,又未能妥善管理,及时排水,致办公楼长期在雨水和渗漏水中浸泡造成地基沉降,楼房损毁。故其应对办公楼损毁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上诉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中承建工公司、中建鼎正公司均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中承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基槽开挖过程中对于位置平移属于明知,在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即进入下一步工序,行为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建鼎正公司作为监理人,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对位置平移等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管不力,旁站监督缺失、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知道办公楼修建地点改变位置后,均未提出异议,在地基验槽时签字盖章,未尽到职责、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办公楼损毁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上诉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其各方处于弱势地位,适当调整承担责任的比例。
据此,陕北乾元公司行为失职、擅自使用办公楼又未妥善管理,承担办公楼损毁的40%的责任,即1976790.31元,中承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即贸然施工,行为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办公楼损毁的40%的责任,即1976790.31元,中建鼎正公司作为监理人,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对位置平移等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管不力,履责不到位,其行为有过错,承担办公楼损毁的10%的责任,即494197.58元,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公司未尽到职责,各承担办公楼损毁的5%的责任,即247098.79元。其余损失由陕北乾元公司自行承担。
陕北乾元公司上诉称中宏岩土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陕北乾元公司还上诉称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为“由各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上诉人拆除后十日内支付,因陕环(2020)鉴字30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对本案所涉办公楼采取拆除重建的方式进行处理。且系按照拆除重建的方式对办公楼损失进行计算,故一审判决在办公楼拆除后十日内支付损失款并无不当,陕北乾元公司该上诉称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综合办公楼后十日内,由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1976790.31元,由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94197.58元,由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47098.79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47098.79元”。
三、驳回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0元、鉴定费99000元,共计159540元,由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3816元,由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16元,由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54元,由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7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0元,由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168元,由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68元,由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92元,由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白成钰
审 判 员 杨文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李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