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XX街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榆林市新区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陕西恒基人工地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颐和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路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龙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北乾元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岩土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公司)、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正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岩土公司)、一审被告榆林市新区建设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颐和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承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错误法律,冒然作出的判决与实际情况严重偏离,且判决缺乏有效证据佐证。首先,导致综合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非由施工方造成,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原因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地勘报告有误,加上排水系统无法排水。其次,综合办公楼在长期受到雨水浸泡和渗漏水浸泡下,造成灰土垫层的断裂,从而使该综合办公楼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综合办公楼投入使用后,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因被申请人管理不善,导致地基基础在长期受到雨水漫泡和渗漏水浸泡,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施工单位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后,建设单位本应该及时组织验收,但建设单位为了生产效益,未组织竣工验收就直接投入使用。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明确指出综合办公楼场地属非湿陷性场地,而2013年建设单位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综合办公楼进行检测,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该楼基础下部有湿陷性黄土层。而在申请人基坑开挖前,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建设单位变更综合办公楼位置,但在变更后,建设单位未就变更后的办公楼进行地勘,导致办公楼建在湿陷性黄土上面,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毫无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故因当依法撤销。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款988395元,是无法律依据且事实认定错误的。其次,位移是建设方单方决定,而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只能无条件服从。同时,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建设规范要求还是司法实践,作为施工方,只能按照设计图纸和建设方的要求施工,至于位移,申请人当时口头提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不予理会。再次,一审判决首先委托专业鉴定,质证时各方均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要么采信鉴定结论,要么委托重新鉴定。但在判决时,却论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反而以自由心证论述责任和过错,并判令各方承担鉴定费。同时,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没有重新组织鉴定,依旧以该鉴定书为依据,认可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反而在责任划分中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由一审的20%的责任,即988395元;变更为二审的40%的责任,即1976790.31元。审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应当不予支持,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对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陕北乾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对于该综合楼地基沉降、楼房损毁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承建工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理应认识到案涉工程在改变位置却未补充勘察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必将存在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安全隐患,但却依然进入施工环节,没有尽到一个专业施工企业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申请人虽称其提出过位移相关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北乾元公司提供的陕中司鉴字〔2018〕53号鉴定意见并非在本案中委托进行,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正确。经查,案涉工程现已经出现塌陷、裂缝和倾斜等情形,陕环(2020)鉴字30号鉴定意见亦建议对案涉工程采取拆除重建的方式处理,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中承建工公司承担损失40%的责任并无错误。
综上,中承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念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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