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987号
原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芸芸,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正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宋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10203.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10203.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10203.5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第一,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具有企业负责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风险自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017年1月6日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本文简称云南分公司)成立,***安排妻子***为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管理、经营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风险与成本费用均由***承担。第二,2017年9月,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四川蜀景”)、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四川启天”)、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文简称“重庆双槐”)分别打入云南分公司账户30万元投标保证金,共90万元整。上述9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被告***及其安排的财务人员陆续从云南分公司账户取出或转走使用。第三,四川蜀景、四川启天、重庆双槐诉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退还各30万元保证金合同纠纷案,2018年11月3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云南分公司向四川蜀景、四川启天、重庆双槐各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四,四川蜀景、四川启天、重庆双槐申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主动履行判决,支付四川蜀景333408.5元,四川启天311935.5元,重庆双槐333408.5元,合计978752.5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执行费13757元。另,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二审诉讼费合计17694元。第五,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对原告与***发生的上述事实均知情认可,且***同意和***共同支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庭后与***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谈话,***表示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建鼎正公司原名称为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成立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对其公司名下的资质增项权并为乙方在云南省开展经营活动所申请1~4项资质(1.工程招标代理甲级2.工程造价咨询甲级3.中央投资招标代理4.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使用权及上述业务的市场业务经营开发授权;甲方在云南范围内只设立一家分公司,授权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甲方在云南省一切经营及管理活动;甲方实施对乙方项目的跟踪、监督、检查、知道等管理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责令整改;乙方具有企业负责人资格(企业负责人需将人事关系及社会保险转入甲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风险自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016年9月27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鼎人字[2016]第016号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同意在云南省成立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同时任命***为负责人,任职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同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任职令》。2017年1月6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注册成立,***为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15日,网址为WWW.BIDCHANCE.COM名称为招标网的网站上公布“嵩兴建材城建设项目招标邀请公告”,该公告载明了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资格审查方式等事项,其中报名方式4.3项明确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转账(投标人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参拾万元整(300000.00),缴纳账户为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10时30分,联系方式明确招标人为云南嵩兴商贸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中建鼎正公司。招标公告发布后,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向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300000元。后因招标公告中所载的项目未开标,故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起诉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中建鼎正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等费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云0103民初3760号、(2018)云0103民初3761号、(2018)云0103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建鼎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中建鼎正公司共同承担。中建鼎正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3759号、(2019)云01民终3760号、(2019)云01民终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鼎正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缴纳(2018)云0103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333408.5元、于2019年10月8日缴纳(2018)云0103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333408.5元、于2019年10月11日缴纳(2018)云010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311935.5元,以上案件款共计978752.5元,原告同时缴纳执行费共计13757元,缴纳二审诉讼费共计17694元。至此,(2018)云0103民初3760号、(2018)云0103民初3761号、(2018)云0103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7月1日,原告中建鼎正公司与***达成《结算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负责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整体运营,***参与、协同其夫***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同时承诺向中建鼎正公司清偿900000元保证金、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7694元、二审诉讼费用17694元,***同意和***共同支付给中建鼎正公司。
另查明,***自述其与***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陕鼎人字[2016]第016号股东会议决议、《任职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3759号、(2019)云01民终3760号、(2019)云01民终376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执5790号、(2019)云0103执5791号、(2019)云0103执5792号结案通知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款凭证、收款收据、《结算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对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其承担,该约定具有担保性质,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对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清偿了保证金及利息,并向法院缴纳了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故原告依据该协议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900000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978752.5元、二审诉讼费17694元、执行费13757元,以上共计101020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1020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伟萍
人民陪审员 徐聪玲
人民陪审员 许 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艺华
打印:史艺华校对:付一飞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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