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重字第3号
原告: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35497-9。
法定代表人:王国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40017。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剧院路5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沈泉源。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13764-9。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志珩,男。
第三人: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劳动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0631-4。
法定代表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早生,男。
第三人: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商务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吴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东,男。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建筑公司,2011年2月16日变更为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追加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7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庆华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于2010年7月28日停止支付庆华建筑公司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50万元。201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任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通知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公司)、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勘察公司)、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管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墙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中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第三人中铁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珩(第三次开庭未到),景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第三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汇勘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中垦建设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勘察、桩基工程施工及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出具加固修复方案及实施该方案的费用的鉴定报告,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漏出具加固修复方案及鉴定实施该方案的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壁墙纸公司诉称,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庆华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华建筑公司总承包原告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工业区的厂房(车间三幢)。计建筑面积15664.2平方米。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庆华建筑公司工程施工的各项工作,依约履行义务。2007年7月,建设工程(三幢车间)交付后,由于庆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数月后,即发现厂房地基基础下沉,内外墙面严重开裂,梁柱拉裂,厂房严重倾斜,以及场外混凝土道路及雨水、污水管网的损坏,致使厂房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为:庆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厂房(三幢车间)的承台基础砼强度标号仅为C19.1、C19.7、C21.8、C17、C17.6、C15.5、C15.5、C15.9、C16.9,而设计图纸要求砼强度标号为C25;检测其中的一幢厂房,其三层框架梁的混凝土,砼强度标号仅为C15.1、C24.8,而技术图纸要求强度标号为C25。根据技监部门的上述检测,该工程质量为不合格。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则上应当拆除后重新建造,为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考虑对厂房质量等问题,除必要的重新施工外,采取纠偏加固、维修等方法解决。如对问题工程进行纠偏、加固等补救性措施,因大型机械设备场外操作施工,将进一步损坏场外混凝土道路及造成雨水、污水管网严重损坏,以致无法使用,须重新施工。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曾一再联系被告妥善处理,并邀请柯岩街道及有关质监等部门现场勘查,并协调解决厂房质量问题,协调未果,致使厂房质量纠纷拖延至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应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交付的工程质量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然而,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6692535元,其中涉及桩基部分造成的损失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由被告进行上述建筑施工的房屋,在2007年6月2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而且原告也早已在使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没有擅自提前使用……可以启动鉴定程序,我们认为这个条文规定非常明确,启动鉴定程序要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中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一条就不符合,原告也早已在使用,原告在原审当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个厂房已经租赁给别人使用,所以只要不具备三个条件之一,就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客观事实是讼争工程2007年6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在使用了,所以我们认为首先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应当认定我们已经完成了适格承建的义务,质量是合格的,当时中院发回重审有可能也存在这个因素,所以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应当对该房屋倾斜进行全面鉴定,包括勘测、设计、桩机等进行全面鉴定(包括原告方有否使用不当的问题)。原审中只鉴定了上部建筑施工这一块,所以中级法院要发回重审,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无论当时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检测中心)还是后来的费用评估报告都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1)我们认为这个鉴定程序不应当启动;(2)如果要鉴定,应当全面鉴定,在天津检测中心回复当中,也说到当时的鉴定是片面的鉴定,是不全面的鉴定,故如果法院要鉴定,应当进行全面鉴定;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工程修复费用,虽然形式上有这样一份报告,但是这份报告存在诸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缺陷,6692535元的数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这么巨额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只是一份证据,是否采信要由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份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故原告变更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达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桩基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所实施的;2.至于在城建档案馆里面出现搅拌桩资料当中有第二被告公司的公章,这是金建荣私刻所致,并不是第二被告意思表示,为此第二被告已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进行举报,公安局已依法立案受理金建荣私刻公章的刑事案件。为此,本案中不存在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情形,所以希望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3.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除了同意第一被告所说的意见以外,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没有将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列明,因为第二被告是法院以职权追加的被告,原告原先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把第二被告列为当事人,这个申请书仅是对第一被告而言,对第二被告原告是不予追究民事责任的,故这个申请书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桩基部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设计公司述称:我们不知道房屋倾斜的程度如何,到底是因为基础还是承台原因造成的,我们不太清楚,故我们也无法说出原先的修复方案是否可行。
第三人华汇勘察公司未作述称。
第三人景成监理公司述称:做桩基工程的那个老板叫“金老板”,具体名字我们不清楚,支付桩基工程款的时候没有通知过我们。我们在桩机施工的时候进行了例行检查,但到晚上打桩的时候业主不要我们值班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前身庆华建筑公司(2011年2月16日变更为中垦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车间一、二、三;工程地点:柯岩街道工业区;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5464.2㎡;开工日期:2006年5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391887元;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框架每完成一层后五天内支付总款的10%,主体完成验收后五天内支付10%,余款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20%,二年内付清。合同47.补充条款规定:本工程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9188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施工前支付剩余的60%,做到专款专用。本合同书价内不包括打桩工程及室内外塘渣回填。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即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规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规定: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双方修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为:本工程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91887万元,此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支付,发包人不用支付。本合同书价内不包括打桩工程及室外塘渣回填。合同成立后,庆华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30日正式开工,于2007年6月26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于同年7月9日在绍兴县鉴湖-柯岩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庆华建筑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事故各项损失费用4074552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5月15日天津检测中心鉴定认为:1.检测基础、承台混凝土构件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局部承台混凝土局部振捣不密实,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3.1号、2号、3号厂房均有顶点移值超过《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第7.3.9款规定混凝土结构变形评定值顶移值(>H/450)。天津检测中心认为,金壁墙纸公司1号、2号、3号厂房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顶点位移值超标,依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安全性评定等级为三级,存在安全使用隐患,应进行整改和局部加固处理。针对庆华建筑公司提出的质疑,天津检测中心回复认为:提出怀疑桩基原因应委托具有桩基检测的机构进行,提出设计质疑应由设计审查部门完成,我中心不能从事该两项内容的工作。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9290元。为彻底查清事实,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再次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包括桩基等),因原告与庆华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致使该次鉴定于2011年3月31日被退回。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加固修复方案及实施该方案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5000元。本案重审期间,根据被告中垦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勘察、桩基工程施工及设计与房屋倾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其参与度,根据原告申请对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现场勘察,并收集相关资料,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3-143-1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勘察、桩基工程施工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与本次场地工程地质补充勘察结果对比表明土层分布两者基本符合,没有产生明显影响设计的情况,与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倾斜无因果关系。2.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地基承载力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与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倾斜存在因果关系。编号为2013-146-1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地基承载力及变形验算结果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2.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的设计图纸与目前房屋的倾斜现象无因果关系。编号为2013-146-2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二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二地基承载力及变形验算结果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2.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二的设计图纸与目前房屋的倾斜现象无因果关系。编号为2013-146-3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三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三地基承载力及变形验算结果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2.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三的设计图纸与目前房屋的倾斜现象无因果关系。编号为2013-143-2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漏原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渗漏主要因未按规范、图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造成。2.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屋面部分区域渗漏因该区域防水措施失效造成,与施工质量有关。为此次鉴定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35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2000元。2014年2月10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系原告申请)出具报告编号为2013-12-01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1#、2#、3#厂房加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及估算总价,估算总价为6992535元,具体为:1.基础加固改造工程5063379.58元;2.墙体开裂加固改造工程1487116.82元;3.屋面渗漏修复加固改造工程101002.60元;4.砼地面工程41036.41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同时提交)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天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金壁墙纸公司1号、2号、3号厂房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顶点位移值超标,安全性评定等级为三级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由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天津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申请法院就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提供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已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主体于2007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有关部门备案的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勘察、桩基工程施工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二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三设计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漏原因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1#、2#、3#厂房加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与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房屋倾斜存在因果关系,但房屋倾斜与勘察、设计无关,全部加固修复(包括墙体开裂、屋面渗漏)所需各项费用的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本案桩基工程是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分包给康达建筑公司还是由原告直接发包给康达建筑公司或案外人金建荣?
原告认为桩基工程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施工的,理由是双方合同中规定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总包范围包括本案桩基工程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六,原告提交的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一份,该《开工报告》载明:庆华建筑公司(即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前身)作为总包单位在报告上盖章,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则作为分包单位在报告上盖章,用以证明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是工程总包单位,涉案桩基工程是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辩称桩基工程是原告直接发包给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桩基工程施工与自己无关。主要理由是: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及补充合同均载明:本合同书价内不包括打桩工程及室内外塘渣回填。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只承包地面厂房建筑工程施工,桩基工程实际没有包括在承包范围内,更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桩基工程款。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提出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七,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书价内的工程款不包括打桩工程及室内外塘渣回填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关于金壁墙纸1-3#车间工程基础加固费用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工程余款,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以后,经当地街道组织协调,各方责任主体确认由桩基施工方承担65%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并不在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一方。
被告康达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桩基工程是原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施工的,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保存的涉案工程资料显示的我公司印章均是由金建荣私刻,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受理并立案,故该工程与我司无关。
被告康达建筑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九,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09-10-12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业已受理金志良控告金建荣2006年以来私刻其公司的公章以其公司名义承建涉案桩基工程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档案馆内涉案桩基部分上的公章印文与保存于上虞市工商局2005年度被告康达建筑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的公章样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的事实;
证据十一,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自行发包给金建荣,档案馆资料上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公章印文系其叫人私刻,原告还叫其躲避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桩基工程是由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康达建筑公司的章是案外人金建荣私刻的,并不是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证据七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三关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础工程,而基础工程就包括桩基工程,所以这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欲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八中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各方代表只是在签到表上签了字,但并没有在纪要上签字确认,所以该纪要不能等同于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认为录音资料中其中一方声音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声音,但另一方身份不明,故不应予以采纳;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次诉讼中恶意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桩基工程是由原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而且与其还订有一份合同,这与我们提交的施工合同当中合同价款不包括打桩工程款相印证,录音资料还证实原告手里肯定有一份直接发包桩基工程的合同,“金建荣”那里可能也有,原告应当提供这份合同,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恶意串通,叫其躲避,拒不提供这份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采纳两被告提供证据,即认定本案桩基工程由原告自行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的事实。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庆华建筑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包括桩基工程款和厂内外塘渣回填,这就说明庆华建筑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总包单位,但桩基工程不在其实际承包范围内;其二,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原告对其中一方的声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铭声音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将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金建荣”,为此双方还订有一份合同,“金建荣”因自己没有资质,欲挂靠到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处,但康达建筑公司嫌价格太低,不同意挂靠,于是“金建荣”就自己做了;其三,开工报告及有关桩基工程备案资料上出现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公章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康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为“金建荣”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能排除开工报告及有关桩基工程备案资料上的康达建筑公司公章系有人私刻加盖上去。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自行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完成,工程经交付使用后,因1#、2#、3#车间逐渐发生不均匀沉降,2007年12月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基础加固设计方案。嗣后因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朱小虎意外死亡,2008年2月1日原告、庆华建筑公司及朱小虎家属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尾款1456760元,原告必须到2009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同年8月2日本案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打桩单位均派代表出席在柯岩街道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会议由街道副书记陈文荣主持,并形成《关于金壁墙纸1-3#车间工程基础加固费用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会议对房屋的加固费用(包括修复费)进行了协商,参加各方初步达成以下协议:建设单位愿意承担总加固费用的15%,施工单位上部结构施工方愿意承担总加固费用的15%,施工单位桩基分包项目经理应承担总加固费用的65%,监理单位应承担总加固费用的5%。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诉讼时效有否超过?2.造成涉案厂房倾斜的责任主体是谁?3.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如何认定?4.本案民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理由在于:其一,从原告诉讼理由分析,本案是一起建设单位以施工单位承包的建筑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不符合设计要求、在保修期限内未尽保修义务,造成房屋倾斜、墙面开裂、屋面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施工单位提出质量索赔引起的纠纷。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由其进行上述建筑施工的房屋,在2007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而且原告也早已在使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由于涉案厂房原告早已使用,故法院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尽管涉案厂房已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但根据上述国务院条例规定,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及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在法定期限内仍有保修义务,而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恰恰与上述几方面有关,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其二,本案工程于2007年6月26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均从该日开始起算,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至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为5年,因原告在原审庭审时已提出修复要求,且当时尚在保修期限内,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桩基工程应认定系原告自行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承包,其施工人为自然人“金建荣”,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金壁墙纸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地基承载力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与房屋倾斜存在因果关系,而作为基础组成部分的承台和地梁则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金壁墙纸公司1号、2号、3号厂房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从以上两份鉴定报告书的分析可以看出,造成涉案厂房倾斜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施工的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故责任主体应确定为“金建荣”和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本案事实已经表明,被告康达建筑公司并不是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厂房倾斜无关,被告康达建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1#、2#、3#厂房加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及估算总价,估算总价为6992535元,具体为:1.基础加固改造工程5063379.58元;2.墙体开裂加固改造工程1487116.82元;3.屋面渗漏修复加固改造工程101002.60元;4.砼地面工程41036.41元。众所周知,基础加固,必然产生砼地面修复的问题,故上述第4项费用应计入基础加固改造工程中去,合计为5104415.99元。两被告辩称工程修复费用,虽然形式上有这样一份报告,但是这份报告存在诸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缺陷,6692535元的数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重审时,为确定修复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从事本次鉴定,首先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其次,本次鉴定机构鉴定是根据原审时本院委托的天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和重审时本院委托的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勘察、桩基工程施工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对自己所提异议,无相应反驳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本案事实表明,其并没有实际承包本案桩基工程,本案桩基工程是由原告自行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金建荣”,“金建荣”作为自然人,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房屋倾斜的工程质量事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15%。由于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责任人即桩基工程施工人“金建荣”在逃,公安机关虽已受理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报案,但迄今尚未抓获,其身份信息不明,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情况,决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原告承担,原告合计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70%,计3573091.19元,待案件侦破后,原告可以要求“金建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作为基础组成部分的承台、地梁的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意见,造成涉案厂房倾斜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施工的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30%计1531324.80元;房屋开裂主要因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未按规范、图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造成,故该项修复费用1487116.8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70%计1040981.77元,修复屋面渗漏的费用101002.60元,因属于保修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总计承担修复费用2673309.17元。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辩称应当对该房屋倾斜进行全面鉴定,包括勘测、设计、桩机等进行全面鉴定(包括原告方有否使用不当的问题),但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勘察单位华汇勘测公司提供的地质报告与本次场地工程地质补充勘察结果对比表明土层分布两者基本符合,没有产生明显影响设计的情况,与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倾斜无因果关系,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车间一、二、车间三的设计图纸与目前房屋的倾斜现象无因果关系,亦即本案第三人华汇勘察公司、中铁设计公司的勘察、设计与涉案厂房的倾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监理单位景成管理公司及原告使用厂房对造成厂房倾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无法得出这一结论。故被告中垦建设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原审时花去的鉴定费219290元及4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垦建设公司经本院释明和鉴定机构通知,均借故不愿意缴纳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包括桩基等)的鉴定费,致使造成房屋倾斜的原因未能全面查明,并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对原审期间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各半承担132145元;重审期间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566000元,其中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应承担地质勘察补充检测鉴定费60000元,勘察、桩基工程施工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0元的二分之一计25000元,设计图纸与房屋倾斜因果关系鉴定费124000元,墙面开裂、屋面渗漏情况检测及原因分析鉴定费92000元,出具修复方案及费用造价鉴定费120000元的三分之一计40000元,总计承担473145元,其余鉴定费3571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金壁墙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673309.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48元,由原告负担35221元,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30290元,由原告负担357145元,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145元,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54000元,其余11914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鑫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
代理审判员  任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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