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银桦路347号5栋201、202房,组织结构代码1925939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航都大厦22层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查明双方在监理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条款》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一期)二号楼及生产配套用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7月23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监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12800万元的2%计取为256万元。被告应按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总监理费的97%,扣减被告已付金额后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1.82万元,该款项被告逾期至2011年1月30日才支付。剩余监理费应自保修期满日后10日内,即2010年8月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68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21.82万元的违约金547682元;2、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76800元及违约金322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一期)二号楼及生产配套用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记取。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只能选择一种,在选定的“[]”)里打“√”,若选择仲裁,还需在“____”中填入一个地名,如“深圳”、“北京”等):
[√]1、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3、向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
又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的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经(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虽然当事人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但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因此《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7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全额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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