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执1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区长富项目区***与桂阳大道交汇处南进30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住湖南省安仁县。
关于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10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89153.0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了解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情况。
二、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履行义务。
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无足额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发起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四、随后本院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进行了传统查询,经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对被执行人登记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对其名下所有的车辆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未实际扣押)。
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八、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12月22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上发起第二次财产查控,经反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标的20000元,执行费4202元,诉讼费3648元。本案债权尚有369153.03元、**履行利息等未能实现。
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财产无法成功处置变现,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因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赔偿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