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1529号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区长富项目区***与桂阳大道交汇处南进3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建筑器材租金355163.75元;3.请求判令被告尽数归还租用建筑器材材料?48*2.75mm壁厚脚手架钢管36510.1米、扣件9548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455.3元(违约金按照签订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用的建筑器材材料归还完及租金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暂计为104455.3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6.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承建了桂阳县**学校项目的相关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预计向原告租赁钢管80000米,扣件40000套,租赁时间预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钢管按0.0113元/米/天计算租金,扣件按0.008元/套/天计算租金,原、被告双方对装车、卸货、码堆、洗油等费用进行特别约定,且双方还约定还货地为原告提货仓库,还货时出现钢管弧弯按2元/根收取校直费,损坏遗失扣件螺杆、螺帽按0.5元/套赔偿,顶托清理水泥渣按1元/根收费等相关计费标准进行的详细约定。实际计算租赁期按原告发货日期起至被告还货日期止,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因被告项目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延期租赁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所有建筑器材、设备,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方承担。另外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前向原告交货物抵押金50000元,货物收回后结算租金时再抵扣,租金每月底结算,逾期不交,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外另加收月息2%滞纳金。且合同明确约定,败诉购进方除判决支付胜诉方债务外,另支付胜诉方由此所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日为起租日,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共租用原告建筑材料?48外架钢管86398米、扣件60340套,在这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的部分钢管和扣件,但是至今仍然有钢管36510.1米、扣件9548套没有归还。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已产生建筑器材租赁租金575376.75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止共支付租金220213元(含抵扣押金5万元),待支付租金355163.75元。合同约定月结租金,每月支付,但是被告从2020年12月份起就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只在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租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拖欠租金355163.75元。被告租用原告方的建筑材料既不及时拆除归还又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拖欠租金已经长达16个月的时间,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方缺货导致无法签订新租赁业务及资金周转,甚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金统计表及租出费用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结算单、付款收据及记录、租出情况报表、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票、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了桂阳县**学校建设项目的相关工程,为此,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桂阳县**学校项目男生公寓工程,现租赁一批建筑器材、设备用于该项目建设。预计租赁甲方(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48黑皮刷漆钢管80000米,扣件40000套,实际数量、规格、品种按提发货单为准。租赁时间预计自2020年3月14日起2021年3月15日止。实际计算租期按甲方发货日起至乙方还货日期止,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赁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货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乙方项目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延期租赁时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租用的所有的建筑器材、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为委托代理人,期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下的结算。乙方提货前向甲方交货物抵押金五万元。租赁期押金不抵扣租金,货物收回后结算租金时再抵扣,租金每月底结算,逾期不交,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甲方租赁物收回后,一个月内,乙方未结清租金,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外另加收月息2%滞纳金。乙方还货时出现钢管弧弯按2元/根收校直费,每折弯一处截断减耗损长度最少0.5米,压扁钢管作截断减长度处理,损坏遗失扣件螺杆、螺帽按0.5元/套赔偿等相关计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败诉方除按判决支付胜诉方债务外,另支付胜诉方由此所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建筑材料?48外架钢管86398米、扣件60340套租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经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结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三被告欠原告租金250583.14元,且被告方有钢管38069.7米,十字扣7664套、活动扣383套、接头扣1594套,未归还给原告。2021年10月9日,被告方向原告归还钢管1559.6米、十字扣93套,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方仍有?48外架钢管36510.1米、十字扣7571套、活动扣383套、接头扣1594套,三种扣件共计9548套未归还给原告,并欠原告租金355163.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未归还钢管、扣件以及2022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租赁物,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经双方结算,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355163.75元,并有?48外架钢管36510.1米、扣件9548套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金355163.75元,及归还租用建筑器材材料?48*2.75mm壁厚脚手架钢管36510.1米、扣件9548套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设备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044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所拖欠租金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外另加收月息2%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诉请的租金已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即3.7%予以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在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是自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计算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13989.28元(计算明细附后),对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违约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建筑器材租金355163.7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向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材料?48*2.75mm壁厚脚手架钢管36510.1米、扣件9548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989.28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9元,被告***、***、***承担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和原告违约金计算表,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989.28元。具体明细如下: 1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51065.88元(2020年11月26日起未付租金数额)×3.7%÷365天×35天=181.18元 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7日 255583.14元(51065.8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付租金数额204517.26元)×3.7%÷365天×177天=4585.79元 3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 250583.14元(51065.88元+204517.26元-2021年6月27日已付租金5000元)×3.7%÷365天×64天=1625.70元 4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355163.75元(250583.1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付租金数额104580.61元)×3.7%÷365天×211天=7596.61元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