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民初2217号
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区长富项目区***与桂阳大道交汇处南进300米。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村三组。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第一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晟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优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