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173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173号
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瑞福莱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金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至祥鸿香业西至泗塘河
法定代表人:张宗霞。
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刚,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润公司)与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极公司、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极公司将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非晶电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拓公司,中拓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中拓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向被告北极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北极公司支付了20000元,又向指定账户即被告李刚账户转入480000元。现被告北极公司的工程无法正常开展,原告无法按合同进行施工,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被告中拓公司已经退还了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中拓公司公司的资质来承建涉案工程,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中拓公司仅收取5%的管理费,并非是转包关系。2019年7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中拓公司的2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便支付给了被告北极公司,2020年4月2日,被告中拓公司已经将该2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是在没有经过被告中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李刚支付了480000元保证金,该付款行为和被告中拓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拓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约定,原告应将保证金支付给中拓公司,中拓公司再将款项支付被告北极公司,因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刚,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中拓公司才后补了指示付款的函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0日,被告北极公司(甲方、发包方)和被告中拓公司(乙方、承包方)就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项目,工程地点:南至天津路,西至泗塘河路,北至文成路。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即土建工程,水电(智能)、电梯,室内外装饰工程等。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50万元人民币整。合同的履约金退还时间是在:临建设施结束,报甲方验收,甲方在2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通过,并且3日内一次性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拓公司(甲方)和原告聚润公司(乙方)就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工程,工程地点:南至天津路,西至泗塘河路,北至文成路。乙方需要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甲方应集中组织对乙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等方面的教育。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监控乙方的相关工作实施情况,使其体系有效运行。工程取费:除总包合同下浮外,公司收取5%管理费(扣除相应税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中拓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李刚(账号:43×××22)分六次,合计转账支付280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刚(账号:43×××22)转账支付2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
2019年9月27日,被告中拓公司出具函告一份,内容如下:兹由我公司与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泗阳非晶电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我公司已转入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2万元,现函告淮安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48万元转入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指定账户,户名:李刚,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铁路支行,账号:43×××22。
被告中拓公司已于2020年4月2日将其收到的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聚润公司。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的480000元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中拓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该时间在被告北极公司和被告聚润公司签订的本案《补充协议》之后,且被告中拓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其和被告北极公司之间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拓公司关于其和原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应系转包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中拓公司之间签订的本案《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根据中拓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函告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李刚支付480000元保证金是受被告中拓公司的指示付款,被告李刚收到48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被告中拓公司收到了相应的保证金。现本案《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中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李刚作为代为收取保证金的一方,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北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李刚支付480000原告保证金,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辩称与其公司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函告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时是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位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