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765号

原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00042113,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X8JFK3C,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至祥鸿香业西至泗塘河。

法定代表人:张宗霞。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极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极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480000元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第四页第8行-12行,法院查明事实,淮安聚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0元已经分八次转给**(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收款人)。综上所述,保证金实际收取人是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收款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48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北极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中拓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北极鸥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年产200万台非晶电机项目,工程地点:南至天津路,西至泗塘河路,北至文成路。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即土建工程,水电(智能)、电梯,室内外装饰工程等。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50万元人民币整。合同的履约金退还时间是在:临建设施结束,报甲方验收,甲方在2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通过,并且3日内一次性退还。工程开工时间若因政府原因30个工作日内未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立即退回合同履约金,合同终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一直未开工。

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向被告**(账号:43×××22)分六次,合计转账支付48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9年9月27日,中拓公司出具函告一份,内容如下:兹由我公司与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泗阳非晶电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我公司已转入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2万元,现函告淮安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48万元转入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铁路支行,账号:43×××22。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拓公司与被告北极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时间若因政府原因30个工作日内未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立即退回合同履约金,合同终止。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中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北极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载明了双方的账号,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北极鸥公司指示其将保证金交纳至被告**账户,故对原告要求北极鸥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存在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