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9412号 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号(自编B1栋)301、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咏茵,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实验楼壹楼133-13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麦咏茵、被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0000元及医药费8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4.24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广州番禺客运站TOD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是由建设单位广州市恒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的涉案工程支护及桩基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案外人**是原告下属班组雇佣工人。2021年8月24日,**在涉案工程工地现场从事机修班带班工作时,因被告挖机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受伤,送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22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并由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穗劳人仲案(2022)8510号《仲裁调解书》,约定原告按照**伤残等级的标准支付210000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另在**住院期间,原告还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原告工人**在涉案工程工地现场正常工作时,因被告挖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因**受伤支付的210000元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否则有失公允。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施工进度,导致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正式进场施工,所以案涉建筑工程保险项目未完成购买,直接导致原告工人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时无法直接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按时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可以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虽然该法只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从法律目的和追偿权的性质来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与工伤保险基金行使追偿权并无实际区别。 被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并不是伤者**本人,原告根本无权代表伤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要求被告偿还其赔付给伤者的款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何在?若本案原告的诉请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后续若伤者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被告可能面临双重赔偿局面,这明显不合理。第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伤者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应当为伤者购买社会保险,因原告未向伤者**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作为原告的雇佣工人,原告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原告不为**缴纳工伤保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被告不是**的雇佣单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另外,案涉仲裁调解书系原告与**自行达成的调解书,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之间达成的调解金额,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挖机工作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货车经过不平整的道路时,导致的垫路钢板弹起,使正在走路的**弹起受伤。原告作为总包单位,没有维持施工道路的平整导致垫路的钢板被弹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在工作期间未穿着工作服、佩戴安全帽,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货车在经过不平整的施工道路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垫路的钢板被弹起,货车司机存在一定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广州市恒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承包人)签署《广州龙湖番禺客运站项目支护、小学***及保障房桩基础工程合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15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广州番禺客运站TOD项目1#-9#住宅楼、小学、***、公交首末站、客运站”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本案原告,建设单位系广州市恒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为其雇佣的班组工人,并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因被告人员操作挖机不当而受伤。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的穗劳人仲案〔2022〕851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0元;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二笔向申请人支付调解款21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前支付第一笔调解款120000元,2022年7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调解款90000元(收款人:**,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里广支行,收款账户:62×××46);二、申请人放弃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达成调解后,原告向**支付了调解款210000元,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认为的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对**所作的赔偿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支付案涉仲裁调解款项及医药费,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的行为,而非代为履行义务,不能因此取得向其认为的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程进度导致其未能及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并未举证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追偿权应由法律规定行使,原告向被告请求追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工伤保险基金享有追偿权。但是,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来源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别。因此,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享有追偿权,不应当然解释为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亦享有追偿权。 第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为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为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元、保全费1611元,由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