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号(自编B1栋)301、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道29号科明达国际商务中心23层2301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天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众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天公司与众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砖合同》,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与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案涉项目存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属于合同的免责事由,中天公司不应就延期支付货款承担责任。《外墙砖买卖合同》第3.1.2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自己风险,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合法处置自身权益的体现。案涉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成本增加又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最终使项目入不敷出,中天公司现已通过内部程序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发出索赔工作联系函,索赔金额2672175.13元,监理单位已于8月8日签收,现正在走监理内部的审核程序。故依据《外墙砖买卖合同》第3.1.2条的约定,中天公司不应向众一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众一公司辩称,中天公司上诉抗辩称《外墙砖买卖合同》第3.1.2条约定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外墙砖买卖合同》是中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3.1.2条约定的内容应当确定为无效,该条约定内容不但增加了众一公司责任,而且减轻了中天公司义务,损害了公平对等原则。其次,《外墙砖买卖合同》第3.1.2条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建设单位并不是《外墙砖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合同相对人,而且众一公司没有参与中天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任何事情,众一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可以向建设单位催收款项。第三,建设单位是否延迟付款众一公司完全不可能知道,而且在中天公司收到众一公司的《催款函》后亦从来没有说明建设单位没有支付款项,更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但众一公司在《催款函》中亦清楚地表述了要求追究中天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收取违约金、滞纳金,而且法律同样规定了中天公司违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160元及利息(以10316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众一公司(卖方)与中天公司(买方)签订《外墙砖买卖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向众一公司采购外墙砖,合同金额暂定222000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期限暂定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15日内支付该批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结清;除众一公司原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中天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中天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合同签订后,众一公司分三批于2021年4月20日、5月25日、7月28日向中天公司送货,金额共计173160元。中天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4日、10月13日向众一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货款50000元。2021年8月9日,众一公司开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3160元。 以上事实,有众一公司提交的《外墙砖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签收单、催款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外墙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一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天公司尚欠货款的违约事实有众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转账记录、催款函等予以证明,中天公司亦在答辩中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众一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货款1031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首先,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资金风险,中天公司以此主张其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款项催讨情况,且中天公司未与众一公司就工程款催讨事宜及时沟通,中天公司未能证明其积极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其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相应风险转嫁给众一公司的约定,有违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履行的公平对等原则,故对中天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且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但该约定不足以弥补众一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中天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众一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一公司支付货款103160元;二、中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一公司支付利息(以103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众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众一公司负担25元,中天公司负担2405元。保全费1037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天公司是否应向众一公司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双方签订的《外墙砖买卖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中天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天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程联系函显示,其仅向建设单位申请增加费用补偿,并未显示其向建设单位催促付款或就建设单位延迟付款进行追索,故中天公司未能证明其积极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亦未能证明案涉款项逾期支付系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论理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