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4640号 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号(自编B1栋)301、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咏茵,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道黄埔东路3529,3531号2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2层A2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黄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咏茵、**,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保险金60000元及住院津贴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68.49元(以赔付金额6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投保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投保标的范围为星河广州2018NJY-13项目施工总承包工施工程项目,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4日0点起至2023年1月26日23:59止。另双方约定此保险合同为不记名**,其中伤残保险金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按比例给付;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余额100%报销;住院津贴100元/天,免赔天数3天。2019年8月1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东阳市中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3日,东阳市中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于2021年5月3日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广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19天。2021年12月22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2年9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提交保险理赔资料,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保险责任核定,并在核定后10日内完成保险金给付。***己同意将上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建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工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发生意外事故致伤残,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应自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切实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亦已明确同意将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索赔保险金,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赔付义务,现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怠于赔付的行为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作为分支机构的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赔偿残疾保险金等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公司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4日至2023年1月26日,施工项目名称为星河广州2018NJY-13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人是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被告华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三、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报案,导致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黄埔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请求利息缺乏依据。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在华安黄埔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华安黄埔支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8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每人保额18000元),标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星河广州南沙2018NJY-13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特别约定:3.本保单不记名**,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应提供被保险员工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等与员工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属于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范围,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8.发生保单项下的保险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同意将赔偿金划入投保人账户,并签订《领取赔款授权委托书》,保险人可以将相应赔偿金划入投保人账户或投保人指定的个人账户。16.在保险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及保险理赔标准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2014年9月3日日发布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理赔依据,并按照如下对应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十级给付比例10%。适用条款包括主险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险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住院津贴保险、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致。”第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致。”第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险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相同。” 2021年5月3日,原告分包单位的员工***在星河广州南沙2018NJY-13项目工地转运混泥土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1年12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 原告提交其与***、***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三方同意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精神补助费、交通费用、住宿费、**期间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共140000元。***同意将在工伤保险理赔受益权转交于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1日,原告员工金巧女向***转账支付49904元,并备注附言“星河2.0总部工伤全部付清”。 原告主张***已将涉案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其提交落款处为“***”的《授权委托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其主张,《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人系被保险人,现委***女以委托人名义与贵公司办理受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项事宜”。《人身险理赔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领款人一栏勾选了“委托他人代领”,开户名称为“金巧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将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转移给原告,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只反映***委***女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并未体现***将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与***等人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工伤保险理赔受益权转交给原告,而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系不同类型的保险,该约定亦不能认定***作出了将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5元,退还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