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16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咏茵,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黄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粤0112民初4640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残疾保险金60000元及住院津贴16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423.99元(以赔付金额6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上诉人要求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2.***受伤后,上诉人已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被上诉人均怠于处理,在理赔材料均齐全的情况下,一直未对上诉人或受益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应自收到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切实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已经以事实行为作出了将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受益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本原因就是其与上诉人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上诉人已经向***赔付140000元,***也同意将工伤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出于对工人的关怀与其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向其提前支付了赔偿款,不仅解决了其燃眉之急,让其不需要经过冗长的保险理赔程序就获得了赔偿款,是作为一个大型建筑企业的担当,符合社会的价值观。退一步讲,若***并未作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其为何要授权上诉人员工代其领取保险理赔款项?该协议中约定的“工伤保险理赔受益权”并不单单指工伤保险理赔金。而是包括因其工伤所能获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精神补助费、交通费用、住宿费,包括康复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因此***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工伤处理协议书》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是有将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从保险合同目的来看,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平等原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购买与否由投保人自主决定,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危险、补偿损失。正是因为***已经在上诉人处足额领取赔偿款,所以其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作为建筑工人,本身就缺乏法律意识,若在此情况下,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允许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平等原则。三、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职能之一是鼓励、倡导善良公俗和维护社会稳定,即具有一定的诉讼导向作用,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投保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人民法院的诉讼导向功能未发挥,投保人今后也不敢轻易向伤者提前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为得到赔偿的救济途径则少之又少,更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过激行为,并不利于社会和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就算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作出了将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仍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况下,***也已签订《人身险理赔申请书》,并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并提交理赔所需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给领款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无疑是在纵容和默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对上诉人和受益人***的极大的不公。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建筑行业保障工人合法权益的保险险种之一,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包容和鼓励。考虑到建筑工人往往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并不懂得如何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在此情况下,其一般仅要求投保人即建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也不允许投保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投保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将毫无实际意义,从长时间来看团体意外险有可能会成为市场竞争中的淘汰者,这也将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 华安保险黄埔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中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作为投保人,依法不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中天公司未依法取得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权。二、本案事故发生时中天公司未向华安保险黄埔支公司报案,导致公司在收到一审起诉材料时才知道本案事故,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天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华安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同时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金等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现本案系因保险金的支付而发生的争议,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中天公司虽提交了《工伤处理协议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未能明确显示***已将案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中天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