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中原(天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段晓鹏与中煤中原(天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356号
原告段晓鹏,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中煤中原(天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安顺大厦3号楼601-1515。
法定代表人孙凤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树卿,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楚,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晓鹏与被告中煤中原(天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监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鹏、被告中煤监理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卿、李文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晓鹏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入职被告中煤监理,任监理员一职,工作地点在郑州市地铁××线××街地铁站,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每月100元,季度奖金每月2500元,其他福利按制度标准,但在此后的执行中未按双方约定发放奖金,工作1年仅发放奖金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每月5假期,原告仅休息3天,周末加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二、三、四季度和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共计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夏季高温补贴差额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9033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纳社保补偿金4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补偿2068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被告中煤监理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被告也提醒通知原告应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是原告收到通知后未签订,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段晓鹏为支持其的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考勤情况;证据二、同时的监理日志,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证据三、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安排体检;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周六、日和节假日加班情况;证据五、公司项目总监何树卿群内转发公司通知,证明高温补贴发放情况;证据六、工作时照片,证明公司提供劳务条件;证据七、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确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八、工牌及工地门禁卡,证明公司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证据九、2018年第四季度简历履约汇报材料1份,证明奖金未发放情况;证据十、混凝土交货记录1份,证明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为被告工作;证据十一、旁站记录1份,证明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为被告工作;证据十二、监理实施细则交底记录,证明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为被告工作;证据十三、通知一份,证明被告2019年4月4日通知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证据十四、项管六部关于奖金情况群内通知,证明奖金金额;证据十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十六,微信截屏10张,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何树卿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另外向原告发放了1000元的奖金。
被告中煤监理对原告段晓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2月份的,无其他月份的,且2月份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四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日加班,监理的工作性质是倒休的,工资包含了所有的补贴等相关费用;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恰恰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补贴已发放到位;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工作条件就是这样;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是项目部的章,工作证明应由工作单位加盖公章或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恰恰说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派遣劳务员工,被告公司项目部具体管理;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封面有项目部的公章,其他内容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奖金发放情况;证据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也无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三恰恰说明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也已接到通知,但迟迟不与公司签订,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在于原告;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霍晓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约定向原告发放奖金;对证据十五、十六无异议。
被告中煤监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在群聊中回复收到,但一直未与被告公司签订,故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不在被告,在原告方,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其他与原告类似的员工,都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
原告段晓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群聊中回复“收到”是关于增员表的回复,并不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回复,且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二、原告未见过该协议,也未签订该协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第三方派遣协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十四、十五、十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段晓鹏于2018年4月6日到被告中煤监理处上班,任监理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煤监理通过其员工何树卿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5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放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9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350元、3000元、3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奖金,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及被告项目经理何树卿所在工作群中聊天记录显示:“每季度履约奖金有十万元左右,人均季度奖金2500元,六部会督促发放大家手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考勤表、工作证明、工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煤监理之间于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奖金季度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第二、三、四季度和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9000元,根据原告举证季度奖金2500元及自认已收到1000元奖金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夏季高温补贴差额7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6日进入被告中煤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扣除第一个月外,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3000×11个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9033元,考虑原告工作形式,双方对工作时间无明确约定,原告对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交纳社保补偿金4500元,实际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段晓鹏于2018年4月6日在被告处上班,据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个月的工资即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5天×300%),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中原(天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晓鹏支付季度奖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共计465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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